【二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首先,一方面,上诉人金磊公司将牙同路面一标段碎石加工生产线一套承包给上诉人李积岳,由李积岳负责加工碎石料,金磊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砂石料加工、批发、销售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碎石料加工工作,但为了规避生产风险,将碎石料生产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积岳,属于违法转包;而作为李积岳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金磊公司承包碎石料加工业务,亦属违法承包。另一方面,对于李生全的损害,虽然海东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化隆县劳动仲裁委调解,上诉人金磊公司对李生全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李生全的李积岳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二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上诉人李积岳与李生全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金磊公司在向李生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积岳追偿。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金磊公司有权向上诉人李积岳进行追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积岳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包及上诉人金磊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磊公司将碎石料加工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李积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对李生全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在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和上诉人金磊公司在碎石料加工业务主体的选任方面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承担李生全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审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