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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交易标的被查封,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4次举报


最高法案例:交易标的被查封,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案涉股权当时虽被查封,但司法查封系临时强制措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最终实现,当事人以股权被司法查封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管前根、XX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64号】

争议焦点:交易标的被查封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12月23日,管前根(甲方)与XX明、张小弟(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管前根以1亿元的价款向XX明、张小弟转让平江新城公司27%的股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若甲乙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拍卖成交价的20%,另加保证金5500万元。……3.竞买成功后,如由于甲方因素,造成乙方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下占有的27%股权,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因该条款的结果实际是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其效力等同于合同解除,故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现XX明、张小弟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即应审查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

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XX明、张小弟先后向管前根支付转让价款合计9503万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XX明、张小弟认为由于管前根的因素导致其不能获取股权,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股权未能如期变更登记不可完全归责于管前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XX明、张小弟诉请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充分。详述如下:

一、早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款产生争议,XX明、张小弟于2011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平江新城公司27%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并由管前根、唐平返还多收取的3914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诉讼中,双方亦未对应支付的款项数额达成共识,管前根主张XX明、张小弟虽已支付9503万元,但距双方约定的1亿元股权转让对价尚余497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XX明、张小弟对其中的7000万元的支付有明确付款期限的约定,而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支付”,现双方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股权投资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应认定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股权转让价款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XX明、张小弟拒绝按双方约定的1亿元足额支付转让款,管前根亦相应地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沈水凤在另案诉讼中申请对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而以XX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沈水凤提供了财产担保,亦可说明XX明对于沈水凤申请查封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一事是知情的,且对于因查封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存在合理预期,在XX明、张小弟明知甚至协助股权被司法查封暂时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仍以管前根无法如期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有强人所难之嫌,有悖常情常理,亦可印证股权未能如期过户并非完全由于管前根之因素。

三、2011年11月22日,沈水凤、XX明、张小弟与管前根及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平江新城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继续登记在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名下,待明确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归属后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尚未被另案查封,该约定表明双方已就暂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达成一致意见。自《和解协议》签订至2013年7月XX明、张小弟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均是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相关安排,即在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归属明确之前,股权继续登记在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名下,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无证据显示XX明、张小弟曾要求管前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各方确认本和解协议的任何条款以及协议项下的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各方通过任何途径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这表明签约各方不能依据《和解协议》要求他方履行义务,但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要求恢复至履行前状态的,需要有关各方的积极协助。就股权变更登记而言,如果XX明、张小弟要求在股权归属明确之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便管前根同意,还需虎丘公司等八股东、平江新城公司、沈水凤的同意并配合才能顺利实施,故不能将股权未能变更完全归于管前根一方的因素。《和解协议》固然不能作为XX明、张小弟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XX明、张小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在XX明、张小弟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签约各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不可归结于管前根一方的因素所致。

四、案涉股权当时虽被查封,但司法查封系临时强制措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最终实现,XX明、张小弟以股权被司法查封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延伸阅读

在《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中,最高院同样认为“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但是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长沙市交通局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本案土地,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非长沙市交通局的过错,而是金霞公司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所致,因此长沙市交通局依据该协议请求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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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