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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如何处理?

2018-09-30
2018年09月30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12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司法实务中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如何处理?裁判规则1.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罗菲受贿案案例要旨: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请


司法实务中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1.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罗菲受贿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为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其通谋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汪沛英受贿案

案例要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3.利用配偶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赵玉芹利用影响力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要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的配偶,利用其配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2013)昌刑初字第98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4.利用父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周滨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非法经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的父亲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其父亲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6日第4版

·司法观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辨析

需要注意的是受贿罪共犯与本罪(注:本罪是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下同)的辨析。如果根据共犯原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收受贿赂行为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则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而本罪的成立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通过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也构成受贿罪共犯。这就表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首先需要排除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尤其是家属受贿的场合),只有基于证据等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原因,确实不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下,才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定罪的余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下)》,周强、李少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6页)


·专家观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界限

本罪(注:本罪是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下同)与共同受贿犯罪区分的关键,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实体判断标准,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表现为两者的基本证据标准有所不同。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就“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该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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