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评论:上述案例是悬挂物损害责任。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而脱落、坠落等,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特点:
(一)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搁置物、悬挂物的放置场所
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条文中特别强调“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并不是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而是致害物即搁置物、悬挂物的放置场所。当这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提供放置场所,在其上搁置物品或者悬挂物品,其搁置物或者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构成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的要件。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烟筒、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桥梁、涵洞、窗户、天花板、楼梯、电梯等均为本条所规定的致害物的放置场所。
(二)搁置物、悬挂物的类型
搁置物、悬挂物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人工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自然搁置物、悬挂物。
人工搁置物和悬挂物,是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人为地搁置或者悬挂的物件,人为安装的广告牌属于人工的。人工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通常是因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不慎管理行为所致。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该免除责任。自然搁置物、悬挂物,是由于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搁置物或者悬挂物。例如自然悬挂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上的冰柱、积雪。
(三)侵权责任主体
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本条规定的是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理解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其作为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
如果出现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非一人的情形,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4条关于“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的精神,首先由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追偿。
当受害人索赔时,可向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主张。一般情况下,物件的所有人是物件致人损害最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上述案例中的赔偿责任既是所有人又是管理人。当物件是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责任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例如,财产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定的经营权,对国家所有的物件进行经营管理,该物致害他人,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委托关系为所有人管理物件的人,也是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