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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领导爱车被解雇,员工是冤大头?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55次举报


砸领导爱车被解雇,员工是冤大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律师、杨喆律师,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800.1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与理由:罗某因工作原因和其主管陈某发生矛盾,指使他人砸陈某的车,严重违反了某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某公司解除罗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罗某不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原系某公司员工,任叉车工。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合同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罗某每周做五休二,最后出勤至2017年4月24日。

一审又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载:2017年4月10日18时许,在剑川路昆阳路路口,罗某因对陈某不满,指使他人用石头砸陈某的车辆,导致陈某车的后车窗玻璃破碎。经调解,罗某和陈某达成协议:罗某赔偿陈某的车辆损失,罗某保证今后不再侵犯陈某方,双方无其他争议等。

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以快递形式向罗某送达奖惩通知单,该通知单内载:“……在警方查实结果后,公司认为事件性质非常恶劣,不仅威胁到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还对公司的管理造成了严重危害。经管理层讨论决定,依据员工手册第六节‘劳动纪律和处罚措施’6.3‘立即解雇情形’给予员工罗某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7年4月28日”。

一审还查明,罗某于2008年1月21日签收《员工手册》,该手册内载:“6.3立即解雇情形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则员工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解雇员工。……2)单独或共谋窃取、故意损坏或毁坏公司财产、员工财产、客户财产;……”。

2017年5月8日,罗某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裁决:罗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罗某自2017年4月上推1年除加班工资外的月平均工资为5,305.27元。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罗某认为某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首先,罗某和陈某发生冲突在厂外,罗某因个人恩怨指使他人用石头砸陈某的车辆,该行为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确属不当,罗某的上述行为不是工作中的行为,某公司以单位内部的员工手册评判罗某的行为也为不当,罗某的上述行为不属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行为;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证据,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罗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支持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800.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罗某、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补充事实称,

  1. 罗某是因为对陈某工作调动不满意发生纠纷。

  2. 罗某与陈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原因。鉴于上述两节事实记载在罗某签字生效的调解协议书中,本院予以采纳。

  3. 罗某指使他人砸陈某的车的事实发生在剑川路昆阳路路口,是某公司附近的路口,距离公司1-2公里,时间是4月10日18时许,是陈某下班刚出公司的时间。

  4. 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罗某对某公司所补充的第三、第四节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两节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某因对陈某工作调动不满意,在2017年4月10日18时许陈某下班刚出公司后,在某公司附近的剑川路昆阳路路口,指使他人砸陈某的车辆,导致陈某车的后车窗玻璃破碎。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以上事实,由调解协议书及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因对陈某工作调动不满意,指使他人砸陈某的车辆,导致陈某车的后车窗玻璃破碎。基于罗某指使他人砸陈某的车辆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罗某的上述行为应属《员工手册》规定的故意损坏员工财产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的行为,公司可以立即解雇。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做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某公司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所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89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要求上海某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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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