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在如何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却是千奇百怪、纷争不断。
一、最高法院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4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以案说法,“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如何界定?
【案例一:提前两天出发去上班,仍属合理时间】
(来源:《人民法院报》)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9日应正式上班,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原告吕某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同时,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上班期间外出看假,去医院路上仍属上下班途中】
2010年5月8日13时,正在工作的唐某某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拿到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后,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厂门直奔镇医院,5分钟后被一辆疾驰的重型货车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其配偶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唐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丹徒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持同样观点,均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但唐某某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自己的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二审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唐某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唐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唐某某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唐某某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唐某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江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