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吴某是某鞋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吴某家属通过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获得了一定补偿。2017年2月吴某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鞋业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等共计317250元。劳动仲裁及一审,皆大体支持了吴某家属的诉求,鞋业公司不服,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二审。
【公司意见】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以下简称《通知》),于法无据。
一、1.根据《通知》的内容,该通知明确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并不强制直接适用于非国有企业。一审法院将其直接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属于适用规定不当。2.对于非国有企业,《通知》仅要求“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执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鞋业公司作为“非国企业不需要承担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社会责任,不需要无条件的承担职工非因工死亡的遗属救济待遇,但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又完全按照国有企业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是自相矛盾的。3.吴某死亡后,鞋业公司已经对其亲属进行慰问并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救助。
二、吴仲育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当通过《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渠道获得清偿。《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鞋业公司已经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对于吴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吴某家属如认为福建省至今未出台《社会保险法》的实施细则,致使其无法顺利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诉处理。
三、吴某家属已经通过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获得相应的补偿,不应重复享受相关待遇。本案吴某遇交通事故死亡,吴仲育等人实际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养费,其如果认为保险给付尚有不足,应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应向鞋业公司主张清偿。
【审判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鞋业公司是否需向吴某家属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本案中,吴某系鞋业公司的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以致非因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遗属可以请求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非因工死亡待遇。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鉴于福建省尚未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相关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难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认定由鞋业公司承担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规定,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非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的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法律规定职工遗属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旨在对死亡职工遗属给予安抚和保障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虽然鞋业公司为非国有企业,亦应参照文件精神给予遗属救济待遇,以维护、帮助年迈老人、失亲幼儿等弱势群体。诉讼中,鞋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参照《通知》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非因工死亡待遇并无不当。现鞋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待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启示】
1、福建省及厦门市尚未出台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相关政策。2001年开始执行的福建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及厦门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依然有效;
2、上述两份通知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的救济待遇,由职工所在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3、诉讼中,用人单位对公司自身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