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内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陈嘉莹盗窃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5月4日第6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8日第6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案例指导与参考 2016年第3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