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现在的新型用人付薪方式,如何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官认为,主要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是否存有用工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要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种用工管理集中表现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
举例来说,虽然上述案件中李某编辑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个人注册,但李某的工作是在叶女士的管理下开展和完成的;虽然李某的工资是由叶女士以个人微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支付的,但叶女士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也用于收取公司业务款。因此,鉴于叶女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的特定身份,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确实表现出了用工管理色彩,故而存在劳动关系。
近年来,“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成为处理双方其他纠纷的关键。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但近年来,不少文化公司参照演员艺人培养模式,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文化公司为主播提供劳动场所并进行业务培训,主播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而在刘某的案子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间有无用工合意,这是审查要素。”海淀法院办案法官认为,虽然网络公司向刘某提供订单信息,刘某据此提供宠物美容上门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网络公司从每单中收取信息费,但刘某是基于宠物店店主的特定身份,与网络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刘某主要自营宠物美容门店,仅偶尔从网络公司接受APP订单。另外,在月度接单量等各方面,网络公司对刘某并无要求。”据此,法官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举出办公地点、管理团队等证据
劳动者主张获采信
此外,在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时,涉诉劳动者又该如何提出自己的主张呢?
法官认为,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就给付内容要求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上述案件中两家公司均未与余某签订劳动合同,余某从事APP项目研发工作,该项目是理财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且余某的工作地点、考勤等都指向理财公司。这些情形足以导致余某对劳动关系的主体产生混淆认识。
所以,考虑到两家公司合作开发APP项目,在同一地点办公、共同管理团队成员的情况,法院最后会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判定混同用工的多家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