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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付薪方式”搞晕劳动者 微信付薪算不算私人雇佣。

2018-06-26
2018年06月26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65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新付薪方式”搞晕劳动者微信付薪算不算私人雇佣。时下,涌现出了诸多新型用人付薪方式:老板用微信、支付宝发工资;从APP平台接单后上门服务直接从客户手里收取报酬;被一家公司招来从事APP研发工作,却是多家公司共同管理并先后


“新付薪方式”搞晕劳动者微信付薪算不算私人雇佣。

时下,涌现出了诸多新型用人付薪方式:老板用微信、支付宝发工资;从APP平台接单后上门服务直接从客户手里收取报酬;被一家公司招来从事APP研发工作,却是多家公司共同管理并先后付薪水……然而一旦发生诉讼,许多劳动者就被完全搞晕了:谁才是我的真老板?我怎么从公司员工变为了私人雇佣?应当告哪家单位?究竟该找哪儿讨薪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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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一

老板微信支付宝付薪,算不算私人雇佣?


现在许多公司都有了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于是老板们雇佣专人来维护这些公众号。李某就通过一家科技公司老板叶女士的面试,受雇成为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推广人员之一。


在职期间,李某按照叶女士的安排,从事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编辑及推广工作,月工资标准1.5万元。每个月,叶女士都利用微信或支付宝给李某发工资,很是方便。但李某没有想到,这种方式也给自己带来了麻烦,他前不久便遭遇到“劳动关系认定”难题。


近日李某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确认自己与所在的科技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可是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一一列举理由:“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的私人助理,属于私人雇佣;李某编辑及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为叶女士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李某的劳务费用是由叶女士按月以微信或支付宝方式转账支付的。”


这种新型用人付薪方式,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认定上存在很大争议:这劳动者究竟属于企业员工,还是算老板私人雇佣的?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委查明,虽然该微信公众号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个人注册的,但微信公众号主要内容为报道公司活动、推广公司业务、推销公司产品;虽然叶女士以个人微信或支付宝向李某支付报酬,但叶女士的微信、支付宝也用于收取公司业务款。最终海淀仲裁委裁决认定李某与科技公司间的存在劳动关系。但这种方式,对劳动者而言,风险很大!

Lucky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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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二

从APP接单获酬,为何与平台无劳动关系?


时下,越来越多的服务人员通过APP接单后,上门提供各类服务。刘某就是这样一位提供上门服务的宠物美容师。


两年前刘某开始在一个宠物APP上接单,从事宠物美容工作。经营宠物论坛和宠物APP的网络公司借此向宠物主人推介宠物食品、用品以及美容服务。网络公司向刘某提供了海淀区域内的宠物美容需求订单,并从每单中收取20%作为信息费,其余费用作为刘某的报酬。


不久前,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该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网络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但网络公司不同意支付这些费用,主张双方属于商务合作关系,称公司与刘某签有两年期的书面《合作协议》。


仲裁委查明,刘某自营有宠物美容门店。刘某以宠物门店经营者的身份与网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刘某的大部分时间都在自有门店内对到店客户提供宠物美容服务;仅在店内客户较少时,刘某才接受网络公司订单,自备工具、用品,根据订单信息从事宠物美容上门服务。刘某与平台双方之间并无彼此制约、管理,合作关系相对松散。最终,海淀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刘某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案子诉讼到法院后,经过审理法官认为,刘某并没有“与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持续、稳定地接受网络公司劳动管理,成为网络公司管理下的一名劳动者”的内心意思,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平台接单的劳动关系,也要注意风险哦!

Lucky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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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三

两公司先后发工资,我究竟是谁的员工?


最令劳动者分辨不清自己老板是谁的,就属余某遭遇的这种情况。前不久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自己被理财公司和软件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工资也是先后从两家公司领的,余某干脆将两家公司都列为被告,要求他们向其支付8000元工资。


余某称自己于前年10月经软件公司招聘,在理财公司从事APP研发工作,面试及工作地点都在理财公司,平日由理财公司技术总监、软件公司项目经理共同管理,日常通过理财公司的打卡机记录考勤。“软件公司曾承诺月工资8000元,已经支付10月份工资1682.14元、11月份工资7182.72元,但此后再没付我工资。去年1月起,研发项目由理财公司技术总监直接管理,理财公司按照1万元的标准支付了我之后的工资,可是拒绝支付前年12月的工资。”


理财公司当庭陈述拒付的理由,称APP项目研发工作已经外包给软件公司,前年12月底软件公司擅自撤场,理财公司无奈之下才接手软件研发工作。而软件公司也不同意支付余某的这笔工资,“我们仅代为组建研发团队,项目开展和人员薪资都由理财公司负责。”


究竟该由哪家公司给余某发这工资呢?后经法院查明,理财公司与软件公司之间的确签订《手机软件开发合同书》,但并未向余某出示或说明过该合同。两公司均未与余某签订劳动合同。虽入职录取通知由软件公司出具,但余某面试、工作内容、工作邮箱、考勤管理等都依托理财公司的相应管理系统完成。所以,海淀法院判决软件公司向余某支付9000元工资,理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现在的新型用人付薪方式,如何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官认为,主要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是否存有用工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要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种用工管理集中表现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


举例来说,虽然上述案件中李某编辑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个人注册,但李某的工作是在叶女士的管理下开展和完成的;虽然李某的工资是由叶女士以个人微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支付的,但叶女士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也用于收取公司业务款。因此,鉴于叶女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的特定身份,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确实表现出了用工管理色彩,故而存在劳动关系。


近年来,“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成为处理双方其他纠纷的关键。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但近年来,不少文化公司参照演员艺人培养模式,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文化公司为主播提供劳动场所并进行业务培训,主播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而在刘某的案子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间有无用工合意,这是审查要素。”海淀法院办案法官认为,虽然网络公司向刘某提供订单信息,刘某据此提供宠物美容上门服务,收取相关费用,网络公司从每单中收取信息费,但刘某是基于宠物店店主的特定身份,与网络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刘某主要自营宠物美容门店,仅偶尔从网络公司接受APP订单。另外,在月度接单量等各方面,网络公司对刘某并无要求。”据此,法官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举出办公地点、管理团队等证据

劳动者主张获采信

此外,在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时,涉诉劳动者又该如何提出自己的主张呢?


法官认为,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就给付内容要求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上述案件中两家公司均未与余某签订劳动合同,余某从事APP项目研发工作,该项目是理财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且余某的工作地点、考勤等都指向理财公司。这些情形足以导致余某对劳动关系的主体产生混淆认识。


所以,考虑到两家公司合作开发APP项目,在同一地点办公、共同管理团队成员的情况,法院最后会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判定混同用工的多家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动者工资。

目前,“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用工关系呈现多样性,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创新也要同步跟上。遵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尊重“互联网+”等多样化的用工模式,保护并促进互联网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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