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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单位不缴社保,后又以此主张经济补偿,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56次举报


劳动者要求单位不缴社保,后又以此主张经济补偿,法院是否支持?

情形一


劳动者先后曾在几家用人单位工作,其中的一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但是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知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劳动者起诉要求赔偿养老金差额能否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由于劳动者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只是因其中的一家或几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影响了其养老金水平,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法官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只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对哪些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未作出规定,相关的具体性规定散布在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如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以看出,上述条文对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对涉社会保险问题的受案范围规定最为宽泛,《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涉社会保险问题的受案范围予以限缩和调整。为何对涉社会保险问题的受案范围作出限缩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作如下解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反映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直接表现为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日益丰富和诉讼请求的日益复杂,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了难度和挑战,社会保险争议就是最好的例证。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答复内容是务实的,符合司法实践的。

鉴于涉社会保险争议问题专业性太强、相关文件过于繁杂、历史遗留因素较为突出等原因,全国各地劳动争议的纪要等材料结合当地实践需求,对涉社会保险问题的受案范围也多设立了限缩性条件。其中,《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第1条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本解答正是结合北京市现有各方面条件,从难以核算等因素考虑,对人民法院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认为劳动者先后曾在几家用人单位工作,虽然其中的一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但是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所降低,但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情形二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官解析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广义而言,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都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未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以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社会保险基数不足、期间不完整、险种不全等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一种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能否均予以支持?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处于逐步完善、快速发展的阶段,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性文件等变动较大,相关配套措施不够健全,加上前些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观念淡薄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较为严重,这种现象的存在可以说很多情况下并非全部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所致。如果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概予以支持,将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负担。

因此,《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第31条规定如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该条按照违法程度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区分为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两类情形,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劳动者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首先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并通过社保稽核、劳动监察等方式强制征缴社会保险,从而弥补其社会保险权益。

本解答结合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保险配套措施的完善程度,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能否通过主动补缴或者强制征缴的方式获得救济、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是否超过一年等因素,对上述纪要内容进行部分调整和完善,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分成两类区别处理。按照本解答,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一般应予支持。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为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可靠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让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通过互助互济的方式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进而减弱社会中长期的波动幅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关系已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体现,为劳动者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法定险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最基本义务,保障劳动者能够依法加入到社会保险的保障体系内,在发生劳动风险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性物质帮助。用人单位未尽到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法定险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本义务,将劳动者排除在整个或者部分社会保险制度之外,严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情形。

(2)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系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所致。实践中,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的原因多样。部分劳动者由于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误解等原因明确向用人单位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并向用人单位签写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或者拒不配合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等。此处的“因用人单位过错”系指用人单位的单方过错,即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的原因可完全归因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存在过错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对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不全存在过错,其再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违反过错归责原则,不应支持。

(3)上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在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前,虽因用人单位过错存在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已经予以纠正,此时劳动者可通过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方式实现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此外,考虑到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前已存在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情况,但其未能及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故设定该项限制性条件,目的在于鼓励用人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产生争议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法定险种缴纳各项保险费。

按照本解答,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解答中的“一般不予支持”,并非是对用人单位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行为的鼓励,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情形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可以支持。例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已经达到五年,而用人单位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初期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中断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已经达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半以上的等,这些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特别原由,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这与《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第31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内容存在区别。



情形三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法官解析】

1.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效力

在工业革命之前,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紧紧围绕家庭及当地的密切社群,其所在的家庭及社群通过相互扶助的方式抵御疾病、衰老等自然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劳动力脱离原来的社群,加入到工业化大生产中。因工业社会风险的集聚,劳动者在高速、高温、井下、毒素等恶劣工作环境中承受着难以控制的各类风险,劳动者在因工遭受伤害后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现实困难,且诉讼成本过高、过程漫长,让劳动者难以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以往通过自救或者社群内部互助的方式抵御、化解自然风险的能力,已远远难以与劳动者承受的工业化风险相匹配。劳动者因工业化遭受的伤害所产生的个体问题日积月累,逐渐发展为整个社会不能忽视的问题。在保险制度和理念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社会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社会管理机制被欧洲各国采纳,相关法律规范和制度逐渐完善,社会保险已成为普遍公认的平抑社会波动和维护构筑社会安全秩序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积极借鉴国外社会保险制度的有益经验,从立法、行政执法、社保基金等多方面对社会保险事业建设给予高度重视,社会保险也已成为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和推进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我国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性和强制性特征,社会保险力求以全体社会成员为保险对象,为社会多数人谋求福利,需要社会成员积极参与社会保险,通过依法缴纳一定保险费用的方式参与到社会保险保障体系内,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良性发展。被保险人通过承担保险费用分担风险,其所承担费用与面临的风险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如果被保险人随意不参加社会保险,将削弱社会保险为全体成员提供保障的社会性目的,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障水平,因而社会保险制度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为后盾。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有观点认为,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不予支持。还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劳动者虽违背了此前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具有约束力。

(2)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形成的合理合法的利益预期,该原则不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社会保险公共利益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达成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形成合理合法预期利益的事实基础,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让用人单位免于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3)用人单位明知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仍协助劳动者实现违法目的,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

(4)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用人单位也逃避承担社会保险费中由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作为违法受益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解答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这是从法益保护上选择优先保护社会保险秩序,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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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