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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以用人单位财产切实可执行为前提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14次举报


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以用人单位财产切实可执行为前提

  裁判要旨


在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难以执行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但此条规定所称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应当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调查所掌握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并不要求必须是切实可执行的财产。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5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京,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翠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长江,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库玮,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晓京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等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本案中,由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不能提供北京金海雀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雀公司)的财产情况,且杨晓京亦不能提供金海雀公司的财产线索,因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杨晓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不具备事实根据,故法院对于杨晓京的起诉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晓京的起诉。

上诉人杨晓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石景山区社保中心负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所能采取的调查和强制手段有限,难以充分保障通知书的执行。因此,在调查受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条中所称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并非实质性要求,其仅是要求申请人报告当前调查的情况,应当理解为掌握的或未掌握的各种财产线索,而非具体的财产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金海雀公司已经不再经营,社保账户上也没有余额,车管所不接待车辆查询申请,被上诉人不掌握该公司的财产情况,不具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晓京原为金海雀公司的职工,因金海雀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向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投诉。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受理后,经核实认定金海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该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京石社保责令[2015]第01448号,以下简称涉案缴费通知),要求金海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为杨晓京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联系不到金海雀公司,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但金海雀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杨晓京认为,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在自身难以强制执行涉案缴费通知的情形下,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石景山区社保中心按照涉案缴费通知中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切实完成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难以执行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但此条规定所称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应当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调查所掌握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并不要求必须是切实可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法律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其据此裁定驳回杨晓京起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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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