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合同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但是“自由的契约以存在于契约背后的平等当事人为前提”,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用人单位也不可以一味随时调动岗位,法律同样应当保障用人单位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防止演变为用人单位单方随意调岗的情形。因此,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是,为防止用工权的滥用,单位调整岗位时应说明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岗位,也是符合情理的。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实际上用人单位是被赋予了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