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A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季某,季某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何某,由何某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何某所提供劳务情况,由季某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后因劳务费问题,何某将金某、A公司及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何某与B公司、A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B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A公司未与B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B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A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季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季某、B公司连带给付何某劳务费17.84万元,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解析】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但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该《办法》还规定:违法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违法分包的工程,除分包人外,农民工还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资,要求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