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524号】中就认定“上诉人邵某虽于2013年1月26日、29日先后两次通过公司OA系统递交过请假申请审批表,但未得到被上诉人单位的批准,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请病假时其病情已达到必须离岗休治的程度,故上诉人擅自离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旷工解除不受医疗期的限制
有些员工认为,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认识明显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之规定,对于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解除,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不受医疗期的限制。
(三)各地也有自己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如我们广州市曾有过这样规定:
1.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职工病休管理问题的复函》明确“医生给伤病职工病休期限出具的病假建议书仅是一种建议”即使员工办理了请假手续,用人单位亦有权不批准员工的病假请求。
2.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职工病休管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职工在未经单位认可的情况下无论时间长短而擅自休病假,除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批假手续外,一般应视为“无正当理由”,则单位可按《病休规定》第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因此,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缺勤属于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