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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彩礼”返还之诉的主体(附3则高院判例)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19次举报

最高院法官:“彩礼”返还之诉的主体(附3则高院判例)

实践中,由于彩礼给付与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

我们认为,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权利,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故离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彩礼的给付实际也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因此,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以女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不应予以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在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还有可能为男女双方所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为被告,如彩礼实际收受人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摘自《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一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3号

法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在婚约解除时,受赠人拒不返还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适当返还彩礼,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按照农村婚姻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结婚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彩礼也不会由结婚的双方占有,而由收取彩礼一方的家庭成员占有。因此,程浩要求取得不当利益的刘长生、韩玉书、刘小艳返还财产,诉讼主体适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51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返还彩礼之诉的当事人应系订立婚约的男女,故杨××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马××在一二审过程中未对杨××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但二审法院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可以直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杨××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810号

法院认为,本案薛某1与林某1基于结婚的目的,在结婚前根据当地风俗发生了钱财给付关系,后因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财产纠纷,故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因双方未登记结婚,故本案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不应将本案当事人限定于薛某1与林某1双方。因薛某1将彩礼交与林某1父母,全部或部分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应是林某1父母,一审法院将林某1父母列为被告,并判决他们部分归还彩礼,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便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关于案涉30万元彩礼问题,薛某2和薛某3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薛某1向林某1、林某2、陈某支付了30万元彩礼,并由薛某2陪同林某2前往银行将该笔款项存入林某2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调取的林某2当日存款明细显示当日确有一笔27万元存款,与薛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林某2二审抗辩称该笔27万元存款系其兄林某3的还款,但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林某2与林某3之间存在相关借款关系,且林某2一审庭审中并未主张该笔27万元存款系林某3的还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林某1、林某2、陈某接受了薛某1支付的彩礼30万元,并无不当。陈某作为林某1的生母,参加了2012年7月8日的订婚活动,并与林某2和林某1一起收取薛某1支付的彩礼和黄金,系本案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且陈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抗辩其无需返还彩礼,林某1无权代陈某提出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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