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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模糊岗位最终坑了谁?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56次举报

劳动合同约定模糊岗位最终坑了谁?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不少企业竟然对它动起了“歪脑筋”,打起了“鬼主意”: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是“生产岗位”,工作内容是“生产工作”,希望企业因此能够牢牢控制调整岗位的权利和自由,使自己的“用工自主权”最大化。这一招真的能奏效吗?


1

讲诉源头


2015年6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对保定某知名企业约定模糊岗位的作法给予否定,并且,这场劳动争议也揭示,所谓的“捷径”和“妙招”损人也不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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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职工岗位3年变动8次


2009年9月9日,大杨(化名)到保定某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又续签3年,从2012年9月10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大杨的工作内容是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每月3100元至5000元不等。


  因种种原因,大杨的工作岗位像“走马灯”般地多次变化,既有公司安排的,也有职工要求的。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15日,制造部机加二车间,大杨任职操作工岗位;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设备动力科,大杨任职操作工岗位;2014年4月15日,制造部机加一车间,大杨任职操作工岗位;2014年6月19日,大杨在“缸体线”任操作工;因职工大杨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该工作,2014年7月23日找车间主任,要求调整岗位,该主任称管不了,让大杨找人力资源部,后被安排到“连杆线”岗位;7月31日,公司安排大杨干刷漆工作;8月4日公司又安排大杨干“初期管理”工作,大杨认为自己仍不能胜任该工作。8月5日,大杨又找到人力资源部,要求调整到铸造车间工作。8月8日,大杨正在工作时,接到人力资源部通知,称大杨已被开除,要求其立即办理离职手续。


大杨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

处境是否似曾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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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审:辞退职工应提前通知


大杨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予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8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某制造公司称,大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大杨自7月24日至8月6日在工作期间多次长时间脱离岗位,找领导调换工作,导致车间缸体生产线停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规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公司几次给大杨调整工作,大杨均认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后,公司与大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大杨,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大杨在公司工作共计4年零11个月,公司应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某制造公司支付大杨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2800元,驳回大杨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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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二审:职工违纪应由单位举证


某制造公司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权利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必须在查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谨慎行使之;并对证明违纪事实成立负有完全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某制造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大杨具有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形,也未能证实大杨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影响。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还指出,从某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来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职工不服从公司指挥、调遣等,予以警告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的,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制造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对大杨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行过警告的证据。综上,某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2015年6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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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模糊岗位”约定损人也不利己

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化、类型化、技能化的职位或者工位,通常就称为某某岗位。比如,钳工岗位、化验员岗位。但是,什么是“生产岗位”,或者什么是“生产工作”呢?似乎就落入了“白马非马”的哲学陷阱,因为人们见到的只能是白色马、红色马等具体颜色的马,不可能见到抽象的“马”。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用抽象性、一般性的观念,代替具体的、特定的工作内容的约定,其实是逃避了约定工作内容的法定义务。


  如此约定对用人单位未必有利。从本案来看,职工和企业都可以用“生产工作”约定作为岗位变动的理由。3年变动8次工作岗位,对职工和企业都是损失。从法律上来说,用人单位并不能凭此约定,取得调整职工岗位的绝对权利,即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指挥、调遣等权利,只存在于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过程中,不能将此种用工权利用于任意变动职工约定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岗位上,更不能把职工拒绝调整岗位当作“严重违纪”。希望广大企业莫将这种规避法律规定的“损招”当“妙招”用,要真正信仰法律、依法办事。

来源: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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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给个小案例


B公司决定以小钱不胜任工作,经调岗仍不胜任为由解除合同。因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小钱,公司另需支付其1个月工资“代通金”。合同解除时小钱本单位工作年限2年,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上个月工资4500元。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