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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向变了?购假茅台10倍索赔被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84次举报

风向变了?购假茅台10倍索赔被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

职业打假人带着公证员购买10箱茅台并封存,随即以假冒产品为由将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物款并10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故驳回购买者10倍赔偿的诉求。购买者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以法院为工具,浪费司法资源,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带着公证员买假酒,直接索要10倍赔偿

原告江小华(化名)诉称,其在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贵州茅台酒10箱,共计60瓶,单瓶价格为950元,总价为5.7万元。后经贵州茅台厂家鉴定,上述茅台酒为假冒产品。江小华随即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5.7万元,并要求10倍赔偿57万元,此外还要求商家承担公证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江小华协同北京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茅台酒,后在公证员见证下,贵州茅台的打假员对江小华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被告则辩称,商品质量是生产者的责任与销售者无关,江小华购买商品之前就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且购买后对涉案的商品未进行使用就直接封存,可见其并非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

买家系职业打假人,涉数十起索赔官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江小华10倍的赔偿款。

《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10倍赔偿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江小华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的诉讼。

本案中,结合江小华提前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又协同公证人员去购买茅台酒的过程,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因此法院对江小华购买涉案茅台酒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5.7万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原告10倍索赔的诉求。

被指通过诉讼牟利,原告上诉二审被驳

江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设立“10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货物价款等赔偿。

法院表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适用10倍索赔的前提。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启动10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

法院认为,江小华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江小华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江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青年报)

法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指出: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职业打假人”以逐利为目的,客观上却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鼓励消费者参与到产品质量的监督中来,不花纳税人的一分钱,又提高了生产、销售商的违法成本,不失为促进经营者自律的一个好路子。

但“职业打假人”在打假时,应该遵守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索赔。而法律恰恰规定了,允许食药类知假买假索赔!

此判例一出,制假贩假会不会更加猖獗?

而此案给我们带来很多疑惑:是原告方举证的方向不对,造成败诉?还是法院释法被原告带沟里了?总之,被告方稀里糊涂的胜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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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