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今天是圣诞节,我在帮助解答一位客户的紧急求助时,意外地发现了一篇好案例,顿时感到如获至宝,作为一名自以为资深的劳动法律师,忍不住想要与同仁们分享这篇案例。故写篇小文,投稿至劳动法平台,以作圣诞之纪念。
原告:王春光
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沃尔新公司”)
案情简介
沃尔新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生产轨道车辆清洗设备。王春光于2007年12月29日与沃尔新公司订立《聘用合同》,期限为5年,王春光2012年底离职。
王春光于2008年初发明了“水泵自吸装置”新技术,已在动车组双向洗车机上实施。2008年6月,沃尔新公司将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6085.8。沃尔新公司为专利权人,王春光是发明人。2013年,沃尔新公司放弃专利权。
水泵自吸装置为洗车机中的一部分,不是独立销售的产品。沃尔新公司从2008年至2011年底,在四年中销售近百套洗车机,创造了巨大经济收益,其中包含水泵自吸装置的效益,但未就此给予王春光任何奖金和报酬。
王春光以支付发明人奖励和报酬为由将沃尔新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本案经二审终审,已经结案。
沃尔新公司认为:1、该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小,且公司经过了后续改造;2、涉案专利是水泵自吸装置,不是水泵,不能用水泵价格来计算涉案专利的价值;3.洗车机所在领域从签合同到最后付款有一个漫长的周期,不能简单把合同款项计算到当年;4、超过时效。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发言判决:沃尔新公司向王春光支付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奖金一千元;2、沃尔新公司向王春光支付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报酬五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或通过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奖金。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
本案中,沃尔新公司未就奖励及报酬与王春光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支付发明人奖励及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亦无证据显示沃尔新公司实际向王春光支付了奖励及报酬,故依法判决沃尔新公司应就涉案专利向王春光支付奖金,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沃尔新公司对外销售的动车、地铁产品中实施了涉案专利,王春光有权从涉案专利的营业利润中依法获取报酬。
另外,对于在通常情况下将该专利作为某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实施,则不能根据该产品取得的全部营业利润按照2%标准提取报酬,而只应考虑其中的专利技术部分。由于对于王春光应获得的报酬,沃尔新公司虽然承认其所售洗车机有内部成本核算价格,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有关涉案专利成本造价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王春光提交的2009年至2011年间,沃尔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销售合同总价依法予以酌定。
分析意见
劳动者的作为职务发明人应得的奖励和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报酬?
本案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审判依据为《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其定义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而成为专利的职务发明人,该项专利的完成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说明,奖金属于工资,而且奖金包括生产将、节约奖的各种奖励。
法院的裁判理由也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或通过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如若,用人单位为鼓励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制定相应的奖励规章制度,则一般情况下,可认为是奖金制度。劳动者自然有权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追索劳动报酬。
然而,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劳动者却未必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超过十年,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依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人可以取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此时,笔者认为,该报酬的性质则发生了变化,成为由法律强制性给予规定的个人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对于本单位职务发明人给予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奖励,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对于基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职务发明人应得到的最低奖励和报酬,则属于职务发明人法定的财产权利。
因此,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同时保留人才,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做出奖励职务发明人的,应当有所区分,对于在职期间的报酬比例与离职之后的报酬比例做出不同的规定。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沃尔新公司也提出时效问题,其理由是2009年,专利证书的署名人为张春才而非王春光,王春光对此知晓,法院认为王春光在2012年10月起诉沃尔新公司和张春光要求变更署名人,后经法院判决,沃尔新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变更了该专利的署名人。故法院认为专利证书的署名人是张春才是错误记载,不能成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
虽然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明说,对此段的表述我们认为,法院认为在专利有效期内,如用人单位未支付职务发明人相应的奖金和报酬,其侵犯财产的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应从专利失效方可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在职期间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奖励,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而对于离职后,或在职期间不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0.2%的奖励,应采取本案的处理方式,考虑专利的有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