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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2017-12-19
2017年12月19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12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如何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观点一从应受惩罚性、可归责性、处罚公正性三个维度来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中断理论、相当性理论、偶然关系说以及双层次

如何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专家观点

从应受惩罚性、可归责性、处罚公正性三个维度来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

从司法实践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中断理论、相当性理论、偶然关系说以及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等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中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的判断方法,对于司法人员厘清案件事实、明确各行为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工具性意义,在此,笔者借鉴这种理论模式,探索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更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即“三步拆解法”:

(1)应受惩罚性

第一步要拆解的是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即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否成为现实?危害结果是否超越了法定的风险范畴?

这一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两个基本规则,前两个问题容易解决,重点在于第三个问题,在这一点上,认定的关键是玩忽职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笔者认为,只有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对应性的案件事实,才能够成为玩忽职守罪的归责基础。

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且也在客观上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但是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却与遭受重大损失的公共利益不一定具有对应性,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可能超出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监管的范畴,二者发生了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的锅炉爆炸案(案情如下:某市锅炉压力容器所检验员王某在负责检验验收某个体浴室常压燃煤热水锅炉时,接受对方吃请,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被检验锅炉出厂资料技术参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在检验报告中作出虚假记录,致使该锅炉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投入运行。之后,该锅炉业主擅自将常压热水锅炉改为承压锅炉使用,最终发生爆炸,造成7死7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中,检验员王某虽然在发放《锅炉使用登记证》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玩忽职守行为,但是该证件适用的对象是常压热水锅炉,王某授权履行职责的目的在于保证常压热水锅炉工作的安全,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是承压锅炉爆炸造成损害,显然超出了王某职务行为拟定保护的公共利益,二者不具有对应性,因而王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对于很大一部分玩忽职守案件,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两条规则和对应性原理,能在很大程度上快速地将涉及案件因果关系的基础性事实抽离出来,减少案件处理中的模糊性。

(2)可归责性

第二步要拆解的是玩忽职守行为的可归责性,即从作出玩忽职守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介入因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有哪些?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是连续的依赖性,还是中断的独立性?

这一步骤主要借鉴了有介入因素时的“中断理论”来进行判断,如前所述,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有一个或者若干个介入因素,这些介入因素中有的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从而造成多因一果的复杂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明确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对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就不会出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原因),那么就可以认为直接原因是依赖于玩忽职守行为而存在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玩忽职守行为的依赖性,是确保作为介入因素的直接原因不会中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保证和前提,如果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太大关系,完全可以独立发生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玩忽职守罪成立,如前例“锅炉爆炸案”中,锅炉所有者的改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完全独立于检验人员制发证件的行为。

(3)处罚的公正性

第三步要拆解的是对玩忽职守行为处罚的公正性,即以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和素养,判断其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这一步既借鉴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吸收了中断理论的某些观点,重点在于采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主观说规则,突出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专业性和对其较高的职业要求。玩忽职守行为的出现和危害结果的产生有一个复杂的时间间隔,其间会介入很多的因素,有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有的不具有刑法意义,有的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

对于有多种间接原因介入的,支持中断理论的国外学者已经提出要考虑“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所介入的因素,令行为人对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公正”这一命题。同时,对于公正性的考量,也不能忽视对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应依照人们的社会经验判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是否相当,从而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发展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等观点。

笔者认为,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多会涉及行为人的监管、审批等职权,而这些职权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行为人一般都具有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在行使这些监管、审批职权时,其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一般都有明确的认知或者预见,而其他人员可能并不能很好地把握这些专业性问题,因此,采用主观说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指导作用和规范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根本上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的问题,对于玩忽职守案件而言,吸收和借鉴各种理论学说,构建基本的判断标准、明确的因果关系理念和归因归责框架是一项极为紧迫的工作,这对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玩忽职守案件时,如果按照上述三个步骤分层次、抓核心、有针对性地分析案情,判断履职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的随意性和模糊性,确保公平正义。

(摘自《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三步拆解法》,作者:任晶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3期)


以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区分的思路,通过对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三个层次的判断来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

按照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思路,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首先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玩忽职守罪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经过下面三个层次: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整个国家机器就像一个巨大的免疫系统,防范社会的健康肌体受到疾病的侵袭。而作为国家机器的具体运作者,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破坏社会的免疫系统,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灾难性后果。如,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了相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义务。

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司法认定时,要注意区分不作为的玩忽职守与作为的玩忽职守。作为的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对社会上存在的危险源提供了客观帮助,帮助已有的危险源向具体的危险转化;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则多表现为对社会上现有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不控制、不制止,未能合理监控危险源。虽然作为与不作为制造危险的方式不同,但两者同样都由于违背法律义务与职责要求,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这种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特定的危险,并在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中得以实现。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一般较为容易认定,而这种危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得以实现则不容易得到正确判断。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特别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上述三个层次的判断,可以从刑法规范目的的实质层面界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从而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个合理框架。当然,由于危险概念本身的抽象性,这种从危险制造到危险实现的判断模式也会存在一定的不明确之处。但它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出发去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从实质层面上沟通了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司法活动中需要认定的因果关系,相对于现有的认定模式而言,可以更为准确地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也有利于实现司法认定的同一性。

(摘自《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研究》,作者:杨志国,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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