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最高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案号: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和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仍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
那么,法院能否直接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进行裁判?
佳林造革公司认为,既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转让债权、不再对其享有债权,那么,其也就没有了诉讼权利。因此,一审诉讼程序有误,应撤销原判,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之所以未能明确债权转让事实,主要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未能及时举证和告知。
但能否据此支持佳林造革公司的上诉理由呢?我们采纳了否定意见,理由在于:
(1)二审直接变更诉讼主体符合法理。
因为其系因债权转让而变更债权主体,变更前后的债权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债权承继关系,而非实质上列错诉讼主体,并非存在根本性错误,如本应是甲公司而列为乙公司,且两者并非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的情形等。
因此,我们仍然可以适用《补充通知》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而直接变更诉讼主体。
(2)一审未予变更,二审直接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真正权利主体和债务人的实体权义的实现和保护。
对于DAC公司而言,尽管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仍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已判定其为债权主体,但由于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达成了代为诉讼、法院判决后的实质权利归属于DAC公司的协议,故无论名义上的债权人为谁,DAC公司均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
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