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
劳动法对公司高管的特殊地位并未给予足够关注,未有关于公司高管的特殊规则,以致于司法实务中机械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权利义务失衡,伴随着劳动者分层、专业化的进程,这种将所有层次的劳动者无区别地作为弱势群体加以倾斜保护,产生了许多诸如高管一方面坐享位高权重带来的丰厚薪酬,一方面不签约获得添加薪酬的不道德利益、不受严格约束的辞职权等现象,深受诟病。
对于公司高管与公司存在何种劳动关系,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说法,即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将其归结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有:①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毫无疑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是从公司高管日常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可以推断,公司高管与其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③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可参照②处理。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②、③中的情形属于劳务关系: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作为公司的高管,其对劳动合同与聘用协议的区别应有足够了解,如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即应按劳务关系界定;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高管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其自身素质决定了其应当知道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以保护自身权益,因为同一般劳动者相比,公司高管未必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认定的弱势群体,因此高管明知权益可能被侵犯而不予积极应对,则只应根据其劳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不应当试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倾向性保护若是劳动者的条款。
劳动关系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