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颁布至今已有20年历史,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目前作为我国劳动法上的一般主体与普通劳动者同等适用劳动法。然而由于其身份属性的特殊性,使劳动法在现实生活中对其适用时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如天价经济补偿金、公司高管索要加班工资的争议,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公司高管索要双倍工资案件的逐年上升等等。
劳动法适用的理论基础在于将劳动者这一抽象人概念具体化,将其作为“社会人”而不是“平等人”、“经济人”看待。因此,劳动法倾斜保护立法的正当性应建立在对保护主体正确识别的基础之上。反之,一旦劳动法的保护主体界定不清、范围过广,可能会产生保护不足和过分保护并存的状态。底层最具可替代性的劳动力会更加被劳动法边缘化,而本来无需劳动法保护的上层稀缺精英人才,会由于受到劳动法过分保护而变得更为强势,造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最终使得劳动法平衡权利义务、实现最大程度的实质公平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公司高管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监察人与独立专家都包括在广义的高管人员之内,下文为简述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后文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中的人员。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可见,高管人员不同于通过选举而产生于公司存在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和监督合同关系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高管人员是通过聘任产生,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属性:由于企业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的地位,公司高管不仅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同时公司企业高管还是向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
(1)公司高管人员具备劳动者的两大属性。
第一,其具备人格上之从属性。公司高管人员由董事会聘任,相对于公司来说,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处于雇员的地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第二,其具备经济上之从属性。公司高管人员尽管薪酬丰厚,经济实力强大,但他们仍受雇于公司并被纳入公司内部结构,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偿的劳动,具有经济上之从属性特征。
(2)与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公司高管人员具有天然的雇主属性。具体而言,公司高管人员的雇主属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经理的地位远远超出普通员工,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
②公司高管人员具有经营管理权和指示命令权:实践中,雇主的权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转化由公司高管人员替代行使,公司高管人员更多的是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指示命令权、惩戒权和对员工的奖惩、招聘、解聘的权利,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而指示命令权和惩戒权又是雇主属性的两个最主要的权能,由此公司高管人员与普通劳动者之间自然产生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③公司高管人员报酬与公司业绩的关联特性:雇主和劳动者的区别之一就是雇主通过组织劳动者的劳动来获取利润,而劳动者则是依靠自身劳动获取固定工资。从报酬的角度来看,公司高管人员的报酬通常是以年薪的形式来表现,以劳动绩效为评价标准,并与公司利润直接挂钩的弹性薪资制,诸如股票期权等形式,报酬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分享雇主的利润,是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