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女士于2010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A出入境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咨询顾问,每月工资9000元。2012年6月1日,A公司与薛女士之间签署《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薛女士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A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薛女士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薛女士一旦出现违约,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所有损失应由薛女士继续赔偿。
2015年4月11日,薛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5月10日正式离职。2016年8月1日,薛女士与上海某B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签署了一份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商业地产投资经理一职,B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A公司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
经A公司调查得知,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杨先生与上海某C出入境服务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订立一份《投资移民咨询合同》,在该合同落款处服务顾问是薛女士的签名,并且在该合同的页眉处标有B公司的名称,C公司与A公司之间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同日,B公司又与杨先生之间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B公司将按照《投资移民咨询合同》中的条款进行操作,该协议落款处同样由薛女士签字。
自薛女士离职后,A公司一直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支付了5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3月17日,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薛女士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薛女士答辩称,其与B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应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较高,也无需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薛女士需向A公司支付12万元违约金,但无需返还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