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温情离婚判决词:“七夕节还在互发短信,不能证明感情破裂”
原告:李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
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天承锦绣小区商品房一处的还款部分30000元、在被告处的洗衣机一台及冰箱一台、装修房屋所欠债务75835元、租房居住所欠债务22000元)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张、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用以证实在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因原告结婚,原告父母购买滦南县天承锦绣小区商品房一处。
当时为了使用被告的公积金贷款,所以在办理手续时也就按照要求写上了被告的名字,但是买该房屋交纳的押金10000元、首付款及地下室定金211756元,均是原告父亲李某乙交纳。
4、中华装饰灯具的经营者杜福军的证言。
用以证实天承锦绣306-2-1002号住宅楼房的全部装修是原告父亲李某乙找杜福军完成的,装修款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共75835元尚未给付。
5、李振红与李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一份。
用以证实原、被告租房居住欠债务2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深入了解,建立了深厚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
婚后感情稳定,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摩擦,但之后也能很快和好,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现在被告虽然在娘家居住,但是并非是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经常失眠,需要看中医,而且需要熬中药治疗,在娘家由母亲照顾比较方便。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财产登记表中登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天承锦绣商品房价值原告陈述不属实,该房首付有22万余元,婚后进行了装修,偿还了部分贷款。
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冰箱、洗衣机在被告处,还有沙发、茶几、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具、空调,座便器,花洒、衣柜、榻榻米床铺在原告处。
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没有租房,装修期间没有欠款。
被告的个人财产被褥四套、夏凉被2条、厚棉被一条等衣物均在原告处。
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朋友周定康3000元、常亮1700元。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在被告手机上记录的,开庭前一天即2015年8月19日晚上,原、被告互发的短信的内容。
内容主要表达原、被告仍然相爱,因为原告提起诉讼,使二人都相当痛苦,以此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
对证据3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张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父亲李某乙的证言,认为其出具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陈述的“在购房时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也未明确表示其出资仅是针对原告个人”,可证实该出资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
认为证据4中证人陈述的欠付装修款75835元,不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可证实所装修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认为证据5不真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短信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双方间肯定是有感情,但是无论因家庭矛盾还是个人矛盾,现在原、被告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了。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系证实原、被告间的财产状况,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不应涉及。
依据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4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
2015年7月份,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到其娘家居住。
原告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7月31日曾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
2015年8月19日农历“七夕节”晚,原、被告间互发多条表示彼此相爱的短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尚不足两年,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但原告起诉后仍在电话通话中要求被告回家并在“七夕节”晚上通过短信表示彼此相爱,足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15)倴民初字第26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