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的前后内容之间冲突,犯了常识性错误
1、我们先看一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在第二款中强调“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由上可知,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不但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更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又使得这种明确的规定变为不确定,该两条是这样规定的: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根据上述两规定,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或员工一方可以解除无效的劳动合同!我们知道,合同的解除,必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所解除的合同,应当是依法订立且受法律保护的。无效的劳动合同,当然是自始无效,本就不存在解除一说,由此可见,该《劳动合同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二、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过于刚性,也与通行的民事法律规则有较大差异,并不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是自始无效的。
而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另一方需行使撤销权才可否定的劳动合同而非自然无效,且该撤销权的一年行使权限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而《劳动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即为无效,该无效为法定性,无需人为干预。两者之间差别巨大!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建立时或许有违法或许有欺诈等行为,但只要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不持异议时,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更符合各方的预期利益。
三、劳动法律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刚性规定,造成司法活动的巨大困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确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欺诈为由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基于劳动关系建立,此系劳动合同法律体系中特有的一种补偿款项。劳动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则劳动关系一直未能建立,既然不是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整个体系的立法宗旨。同样,经济赔偿金也一样无法律依据。此则存在一个悖论,劳动者“解除”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建立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在先有巨大过错的情况下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员工的补偿更加弱化,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更低,过错越大,后果越不严重!
另外,劳动者以单位存在过错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在期满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不应支付或者已支付的需退还?
2、工伤事故的赔偿
劳动合同无效之前提下,对于工伤的赔偿方式、数额标准、是否需区别员工过错等均有重大的区别,此也明显对于劳动者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