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备受关注
金融服务不断创新,
金融市场活动日趋丰富,
在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给交易安全带来巨大挑战,
相关纠纷大量涌现且案件数量、涉案金额不断攀升……
在互联网支付环境下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新型金融产品的购买、兑付、理赔等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林先生向厦门某车行购置了一台大切诺基2015款3.0L旗舰尊悦版小客车(以下简称“切诺基”),约定是新车,购车款共61万元,预付10万。大约三个月后,林先生从厦门车行提走切诺基,付清余款51万元,开票方为江西某车行。
尽管车行一再保证是新车,林先生还是查出了二手车的证据。根据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信息,他追踪到了河南省信阳市的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现这台切诺基曾在那里保养过,保养记录显示当时车辆里程数已经达到3055公里。
一台开过三千多公里的车还能叫新车吗?以欺诈为由,林先生将厦门车行和江西车行一并诉至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车行退回货款全额,并支付3倍赔偿金。
经查,原告陈先生此前与被告车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大切诺基2015款3.0L旗舰尊悦版小客车新车一辆,购车款金额为610000元。
陈先生认为,被告公司将二手车冒充新车出售给原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构成销售欺诈。被告的恶意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陈先生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车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6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83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本案讼争车辆买卖过程中事实上仅是代理人的角色,被告代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车辆时已经尽了注意的义务,所有的资料和信息显示本案诉争车辆是4S店新车,对于该车已经首保过了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
厦门车行的说法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近日思明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厦门车行明知不是新车仍交付给林先生,已经构成违约和欺诈,应按照我国消保法第55条“退一赔三”的规定,返还购车款61万元,并支付车款的3倍赔偿金183万元。
厦门车行是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却连车辆是不是新车、有没有使用和保养过都不清楚,这说不过去。江西车行是生产商,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所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林先生没有在提车时第一时间提出疑问,而是事后发现车辆有问题,但因为证据充足,因此并不影响维权。同理,消费者在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品时,即使事后才发现瑕疵,也不用担心难以维权。因为消保法规定,消费者只要初步举证商品有问题,商家就必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他卖出的商品没有问题,即商家须自证清白。
原告周女士说,2015年11月,某银行营业所工作人员小杨向她推荐了一款稳健型理财产品,年化利率为6%,期限55天。周女士便一次性购买了40万元的份额。
没想到,在产品到期前一周,小杨来电说,理财产品出问题了。周女士她追问小杨,这才知道小杨推荐的这款理财产品,和银行没关系。40万元就这样没了,周女士不甘心。她认为,小杨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她联系,才使她相信并且购买产品。
但法庭上,周女士却没有能够拿出有力的证据,甚至连一份委托理财的合同都没有,而且购买当天为休息日,周女士不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
关于周女士购买产品的过程,小杨说,当时在办公室,她把周女士介绍给了某公司的客户经理,由双方自行商谈。小杨自认为只是一个中间人,而且已经向周女士说明。小杨还说,当时周女士是刷POS机支付的,有打印出支付凭条,凭条上写的商户名称并非银行。
事发后,银行与小杨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论是分行还是营业所,相关负责人都表示,这是小杨的个人行为,该产品与银行没有关系,银行与周女士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
他们还提出,周女士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没有看到合同、材料的情况下,就通过来历不明的POS机,向不了解的对方支付了大笔钱款。
法院审理认为,这款理财产品并非银行经营的理财产品,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小杨为顾客介绍购买,已经超出其工作权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判断小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要看周女士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主审法官解释,POS机打印出的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是一家科技公司,而且交易时间并非银行的正常工作时间。按照惯例,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应当至柜台处办理。周女士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她曾在该银行购买过银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知晓正常的交易流程。加上周女士陈述的购买经过缺乏相应的证据,由此只能认定小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对银行没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驳回了周女士要求银行返还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法官表示,根据交易凭条,40万元是由某科技公司收取的,周女士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在理财时首先要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出银行正常存款、理财收益的高息承诺要警惕。目前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已经很少能看到5%的年化收益率。如果确实经济实力不错,抗风险能力较强,可以拿出少部分资金购买信托或较高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或基金,要去正规的银行购买。
法官提醒,不要一眼不看就签合同,要意识到理财是有风险的,看清条款,分清保本和非保本理财,相关的单据材料要妥善保存。
人在厦门,卡不离身,账户里的存款却在几百里外的银行被人转走。储户黄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怪事,近日,他为此将银行告上法庭。
黄先生诉称,他之前在被告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令人意外的是,他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银行饶平支行ATM机被转款44500元,并产生手续费50元。案发当时,黄先生人在厦门,卡也在身边。于是,他立即向厦门警方报警并被立案受理。因银行要求吕某先行还款,而吕某认为不应还款,故将银行告上法庭。
黄先生起诉认为,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有依约履行审查取款资料真实性、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原告银行卡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资金,被告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存在未尽保护储户存款交易安全义务的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能识别信用卡真伪,故其未尽到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信用卡产生被透支的损失,故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自身过失导致密码泄露,但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思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行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黄先生,损失44550元,并支付利息。
首先,当事人应保存银行发送的短信提醒;其次,应找最近的银行在最短的时间使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进行存、取款操作,以此证明该银行卡在被盗刷时真卡在当事人手中;进行完上述操作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样在向银行主张权利时才有据可查。提醒持卡人,最重要的还是要保护好密码。当输入密码时一定要注意遮挡,不要认为银行卡不丢,卡内的钱就是安全的。因为犯罪分子没有密码就算盗取磁条信息也无法使用被“复制”的银行卡,因此保护好密码才是保护财产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