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看法】新《民法总则》对劳动合同无效制度的影响
2017-05-09
2017年05月09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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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务看法】新《民法总则》对劳动合同无效制度的影响《民法总则》于今年3月公布,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制定颁布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原先《民法通则》与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矛盾。eg.《民法通则》vs《合同法》相应条款《
《民法总则》于今年3月公布,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制定颁布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原先《民法通则》与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矛盾。
第58条第1款第(三)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将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为“可撤销”,不再当然无效,受欺诈或胁迫方撤销合同需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新规消除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的冲突规定,却让用人单位面对《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陷入窘境。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一)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将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那么,《民法总则》中新的一般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旧的特别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优先于一般的原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小编先来带大家理清劳动合同无效规定的“特别之处”。
无效 vs.可撤销 —— 法律评价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定。而可撤销是一种中间效力形态,法律作出相对性的否定评价,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对于具有意思表示瑕疵——如因欺诈、胁迫——而订立或变更的劳动合同,劳动法未给予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上享有的选择权,而直接归于无效。考虑到劳动者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这一特别之处体现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无效 vs.无效 —— 法律后果
无效劳动合同与无效民事合同在法律后果上亦有不同。根据无效民事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有别于这一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8条仍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即使该劳动者以欺诈等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只要其履行了劳动给付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这一特别之处考虑到劳动关系人身性、继续性的特点。
2013年8月,A某持复旦大学信息和国际金融专业双学士学位在B公司谋得总裁助理的职位,月薪9000元。此后在B公司工作4年内,涨薪至13000元。B公司于2017年2月与A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A某法定经济补偿金共计65000元。不久后,B公司意外得知并核实A某从未在复旦大学就读,遂将A某告上法庭。请求判决A某返还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向A某支付的劳动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定A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协商解除协议也为无效合同。最终判决A某返还经济补偿金,并驳回了B公司要求返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因A某在B公司期间履行了劳动合同相应义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故公司主张返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被支持。经济补偿金有别于劳动报酬,是A某基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获得,在协商解除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失去了法律依据,故按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返还给B公司。
解除权 vs.撤销权 —— 权利行使
《劳动合同法》赋予无过错当事人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作为一种单纯形成权,是不需经过裁审机构,而由当事人以通知形式即可行使的。而可撤销合同中无过错方行使撤销权需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尽管有学者诟病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逻辑矛盾,但从实践角度来看,这一特别之处避免了“可撤销劳动合同”效力待定的状态,使当事人不必经司法程序确定合同效力而形成诉累。
基于上述劳动合同无效规定的“特别之处”,小编认为在进一步的司法解释、配套法规和裁审口径出台之前,《劳动合同法》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适用。同时,在新法的冲击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再一次浮出水面,值得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