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此处所指的因工伤复发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应包括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只能享有一次。相应的《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则指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否则员工旧伤不断复发,用人单位需要一直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负担过高。
对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研究了北京市的相关案例,经分析,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用人单位需要重新为其指定停工留薪期。
具体可见刘旭阳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该案中刘旭阳2011年发生工伤,曾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014年因旧伤复发,但公交客四分公司仅支付其病假工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在刘万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等劳动争议案[3]中,刘万清于1999年3月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10级,2011年5月工伤复发进行治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能北京电力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