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审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应当有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田田主动提出辞职,表明原因是自己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款所要求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某些情形,当事人便可以之为理由解除合同,并未明确要求以上述情形为辞职理由。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本意,在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即当第三十八条的若干情形存在,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该款要“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指影响辞职的因素为包括第三十八条,而不是要求以三十八条内容为明确的理由。
小田田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因之认为在公司没有发展空间而辞职具有合理性。故小田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当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田田2002年3月入职,2012年8月离职,在公司就职时间为10年5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6.91元。依法当由公司支付10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476.91×10.5=4700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