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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津贴,退职待遇的规定一网打尽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66次举报

病残津贴,退职待遇的规定一网打尽

乍一提到病残津贴,很多人会说这是什么鬼?工伤补助金还是养老金?都不是!而如果再提到退职一词,很多80、90后更是表示一无所知!其实早在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对病残津贴有一个框架性规定,而经过笔者翻查文件梳理,早于《社会保险法》正式发布该定义之前,一些省份根据原国务院、劳动部文件要求出台了类似的退职制度文件,而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因未有后续配套文件,迟迟未在全国层面统一,有不少地方仍在观望等候,也有一些地方试图先行先试,笔者试做梳理,所谓没有对比就不会发现问题,没有对比也就没有促进,希望更多未落实该制度的省份能尽快出台本地规定,当然更希望人社部尽快出台可操作的明确统一标准的制度安排!


关于“退休、退职”国家层面文件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六、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病残津贴规定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17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病残津贴,需要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是本人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二是本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是本人属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四是本人伤残程度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


备注:《社会保险法》中没有退职一说,而是提出了病残津贴这个新词。但原有退职制度是否就此取消,也没有相关发文,也就导致了各地的凌乱。


地方制度安排对比:

广东省:退职未纳入社保支付

关于企业职工退职费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6〕322号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明确有关企业职工退职生活费标准及来源的请示》(穗劳社报〔2006〕40号)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应按法定项目执行,不得将统筹外项目纳入基金统筹支付。由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基金支付项目中不包括企业职工退职生活费,因此,按现行规定,无法将其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企业可暂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人员退职生活费。

此复。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因未有省社保明确,故也未有本地文件出台

深圳市:及时修订本地条例、但有条文无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但是正如媒体报道,对于以前的“因病提前退休”和现在的“病残津贴”,广东、深圳都是遵照国家社保法,并没有制定地方法规。“自从去年新国家社保法实施以来,病残津贴这个概念就存在了,但是由于国家还没出台相关的细则,具体津贴标准是多少,该怎么发放还没有规定。”(摘自2012年《深圳特区报》)


四川省:废止原因病退职办法、扩大人群范围、到龄转待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6〕6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含个体参保人员),均可申领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关于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本人按月支付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病残津贴。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四、关于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相关政策对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因病或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等向社会公开。


六、关于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五条第(五十五)项关于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26日

注释:因病或非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缴费够15年的,办理病退,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缴费够15年的,先行办理病残津贴领取,到达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附: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五十五)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岁的,其计发月数均按233个月计发。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已有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江西省:多次研究仍未出台、原病退待遇、退职费均由单位承担,且到龄不可转养老金待遇



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赣人社发〔2014〕9号)中提到,要研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而另根据江西省政府网信息公开显示,2016年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包括有,按照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部署,落实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方案、病残津贴政策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可知到目前为止未有新规出台。


关于我省企业职工病退、退职问题的复函》(赣劳社养函〔200370

石化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职工因患病及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请示》(赣石化集团劳人〔200387)一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水平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关于职工病退或退职的问题,1999年,省人民政府在《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中就已作出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未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退休费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关于病退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中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关于病退养老金的列支渠道及待遇计发问题,江西省劳动厅在《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赣劳社〔199953)中根据赣府发〔199914号文件精神,作出规定,职工男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满15年,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由所在企业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保局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对于未到达病退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5年,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职生活费的列支渠道及待遇计发问题,我们认定应按照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支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保机构参照赣府发〔1999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同时规定退职人员到达病退年龄或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不得再改办退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延续地方旧有退职制度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注释:按照上海目前的政策规定,只对于有1992前连续工龄的部分参保人员才可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承担的退职养老金。另外,不只是针对病残人员。

另外部分省份:退职待遇基本参照养老金待遇计发规则,社保基金承担!


重庆市: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0〕275号)

因病、非因工负伤病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病退休,并按本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计发月基本养老金。本处理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


《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法办理。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3.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4.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七)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八)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江苏省: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7省政府第36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7]24)

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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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