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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一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吗?

作者:林振富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10次举报

解除劳动合同一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吗?

王某于2013年5月进入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公司)总务部任总务文员。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

奥拓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与王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了”奥拓公司与2014年6月27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7月1日,奥拓公司再次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以双方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某要求奥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奥拓公司拒不出具,于是王某报警,在警察的协调下,王某于当晚拿到此证明。此证明上有未知人员书写“现公司再次通知王某解除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意对方自由择业,不再受竞业限制约定”字样。

2014年7月2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拓公司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

争议焦点


王某诉称:奥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应向我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奥拓公司辩称:公司在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同时,即告知王某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意见

一审认定:公司需支付补偿金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经济补偿额不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奥拓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向王某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二审认定:公司需支付补偿金

奥拓公司虽提交了2014年7月1日的证明,以其中手写注明”现公司再次通知王某解除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之前已通知王某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因该证明上述手写内容是由奥拓公司人员书写,并无王某予以认可的相关内容。奥拓公司仅凭上述证明主张其在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之前即已明确告知王某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奥拓公司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奥拓公司额外支付王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奥拓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审认定:改判!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王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奥拓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与王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了“奥拓公司与2014年6月27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证明》并非是向王某本人出具,且奥拓公司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王某7月份的停保手续,从社保关系上看,王某与奥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维持到2014年6月30日。而且从王某起诉要求奥拓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以及在一审庭审中所作“25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仍正常履行其职责”的陈述来看,亦与其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的主张相矛盾。故该《证明》仅能证明奥拓公司存在解除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意图,但并不能证明奥拓公司就是在2014年6月27日解除了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1日奥拓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前,王某一直在奥拓公司工作。当日王某接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王某离开奥拓公司,且双方之间的社保关系于当日结束,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2014年7月1日。而奥拓公司在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同时,便告知王某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本案中不存在竞业限制期,王某也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奥拓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实务分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后结案,结合本案,我们作如下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考虑到竞业限制协议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就业权利的特殊限制,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还劳动者就业“自由”。但由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仍将对劳动者的正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同时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额外三个月经济补偿,这可以通俗理解为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的“违约金”。

2、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须以用人单位行使了单方解除权为限,且应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限内。如竞业限制尚未开始履行的,自然不存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必要,此时即便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亦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竞业限制是否开始履行,应当以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时)为起算点。

3、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奥拓公司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再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开具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是为了办理社保转移,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真正终结。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奥拓公司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王某并未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无需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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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本律师九年来一直在东莞致力于为劳动者代理各种劳动案件和工伤事故的委托,不论是在私人工地,还是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0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