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6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2012年4月中旬,朱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法院认为,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点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