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华律网!
请登录
免费注册
华律首页
|
找律师
|
法律咨询
|
案件委托
|
法律常识
|
网站地图
林振富律师网
13537200468
网站首页
律师简介
亲办案例
法律咨询
律师文集
律师风采
公众评价
联系方式
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内退再就业工伤保险不能少
2016-12-12
2016年12月12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
382
|
0人评论
举报
摘要:
内退再就业工伤保险不能少 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投资公司作为
内退再就业工伤保险不能少
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朱某的丈夫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2011年6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朱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急救费410元、医药费1609元、丧葬补助金213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投资公司也应当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投资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
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
下一篇:
工资发放记录可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我要评论
共有
0
人参与 , 已有
0
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评论成功,重新加载?
最新评论
林振富
林振富律师
入驻
11
年
近期帮助过:
105428
人
积分:
313069
好评率:
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林振富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林振富律师电话(1353720046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537200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