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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开玩笑致骨折,好疼哇!工伤能认吗?

2016-11-03
2016年11月03日 | 发布者:林振富 | 点击:7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工友开玩笑致骨折,好疼哇!工伤能认吗?案情简介周某是浙江海宁A公司职工,从事炼胶工作,公司实行晚班制(当日21时许至次日9时许)。2015年6月23日,周某与工友左某(组长)、余某等4人一起上班,余某的岗位为前道加硫磺工

工友开玩笑致骨折,好疼哇!工伤能认吗?

案情简介

周某是浙江海宁A公司职工,从事炼胶工作,公司实行晚班制(当日21时许至次日9时许)。2015年6月23日,周某与工友左某(组长)、余某等4人一起上班,余某的岗位为前道加硫磺工序,其他人岗位为后道炼胶工序。晨7时许,后道工序完毕后在等待前道工序余某加料间隙,周某、左某等人出于嘻戏取乐目的,趁余不备摸下余的头,后周某走近余某身旁时,余也趁周不备抱住周晃动,由于事发突然双方失控跌倒,致周某受伤,经海宁富春骨伤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5年10月19日,周某儿子向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宁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及向用工单位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年12月18日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决定经浙江嘉兴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海宁某橡塑有限公司不服海宁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和上级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玩笑致伤”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玩笑致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工作原因范畴,工作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用工单位就是持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定,尽管职工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玩笑”直接所致,但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作原因的范畴,应当认定工伤,两级人社局均持该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观点。


一、《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原因”应宽泛理解


1.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特性,决定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原因”应该是宽泛的理解,在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把握主要体现在四个“不限于”:(1)不限于本职工作,包括一些对单位有益的非本职工作、工作的延伸,如收尾性、预备性工作,甚至还延伸到上下班的途中;(2)不限于具体工作,如工作过程中的喝水、上厕所,停工待料、工作待命状态等;(3)不限于一般过错,除了重大过错(排除条款)外,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4)不限于原因明确,允许推定,“最高法〔2014〕法释9”第4条第(一)项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把握,往往仅要求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联性”即可,不需达到“必然性”标准。


2.“停工待料”也是工作状态。劳动法属于基准法的特性和定额定量规范的特点,表明了“停工待料”也属持续的工作状态,是一个完整的状态过程,仍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停工待料包括在劳动效率的“定额定量”核定范畴,如工作状态中的喝水、上厕所,甚至中途短暂的吃饭、休息调整均属工作过程中。


3.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而非第14条第(三)项。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条例》中的两项条款“因工作原因”(第14条第一项)与“因履行工作职责”(第14条第三项)混淆,该适用“因工作原因”的,千万百计套用“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该适用“履行工作职责”的,想方设法往“因工作原因”上抗辩。


实际上,两者之间有较大的区别,前者只要求“在工作状态”和“与工作关联”即可,不讲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求必然性,只求关联性),后者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要件,讲究原因与结果之间“直接性”和“必然性”关系。


因此,我们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除了第(三)项情形外,考究的是“主要原因”,而非“直接原因”。不难发现,本案周某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工作,直接原因是玩笑。


二、“玩笑取乐”与“玩笑伤害”有本质区别


“玩笑取乐”是一种互相友好气氛,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最终伤害了对方,主观上追求互相快乐而不是希望伤害对方的结果发生,严格上来讲是属意外事件,法律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均构不上。


“玩笑伤害”是一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上追求(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地过失伤害对方。如经常遇到的“气泵塞肛门”玩笑,此类玩笑是一种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甚至过失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区分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与意外事件这两种行为性质的关键,是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即判断行为人有无预见的能力。前者不能预见,后者能预见。


因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玩笑”至人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并不是一个简单结论可定性的,而是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原因,包括故意、过失以及意外事件责任的区别,这正是本案为什么适用《条例》第14条第(一)项而非第(三)项的原因。


三、本案认定工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从工伤认定的历史演变来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对于工伤认定适用的是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9条规定了“蓄意违章”构成用人单位的免责条件。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中对“蓄意违章”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因此,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在当时的情况下,本案的玩笑也不构成“蓄意违章”的排除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此后,我国在《工伤保险条例》制定过程中,认为《试行办法》将“蓄意违章”作为不应认定工伤情形的做法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是相违背的。工伤保险的宗旨就是给伤残的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和补偿,实行“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给予伤残的劳动者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此项规定,不再将“蓄意违章”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因此,本案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我国目前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该案经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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