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琬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华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刘琬琳,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我与何某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华某乙由华某甲抚养,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与被告何某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华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华某甲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审理中,被告何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甲与被告何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生活在一起,有较好感情基础。由于近来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被告何某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由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