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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庞博2024年04月23日 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鞍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小区建筑工程中的21、22、24、25号楼共计26214平方米的木工工程是我组织近百人的施工队伍完成的(我有我招用的所有农民工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发工资用的银行卡复印件、以及我为他们发放工资时有他们签名的工资表为证,经开庭质证)。我与孙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书,但双方己达成口头协议,人工费为每平方米78元,且我己实际按约定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给付我人工费2044692元,被上诉人已分几次共给付我51.9万元(有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孙某领取木工人工费的票据为证),尚欠我1525692元一直没有给付。一审我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我是案涉工程人工费的承包者和实际施工人,其中有台安县人民法院己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大量施工现场照片、工程封顶时与孙某庆功时照片、我为工人开资的证据等,共17组证据为证。对我提供的大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仅以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足资认定了本案事实,简单、粗暴的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对此我坚决不服。一是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质证;二是该合同如果真的存在,那是开发商、建筑商之间的发包合同。众所周知,某建筑公司是空壳公司,多年来就是靠出卖资质、转手发包,根本不组织具体施工。而是我找了近百名工人组织施工、并垫钱购买施工所用的小件、安全帽等,完成了该四栋楼的木工工程,而且所有工人工资都是我垫付的,几次开庭众被告开始一致称根本不认识我,后来在证据面前又说在工地见过我,我因无事可做,有时在工地呆着。一致否认我是某小区21-25号楼木工人工费承包人。大量证据证明,凡是涉及工人的身份信息、领取工资的工资卡信息,发放工资、工人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工资表等所有资料全部掌握我手里,在庭审举证阶段一一提交法庭,而质证时被告都含沙射影的说这些都是我偷来的。我为了购买施工小件、安全用品、给工人开支等,卖楼、卖车,又把父母的钱刮的溜光不够,还债台高筑,如果不是我承包的工程,我不可能这么作。我的父母、妻子也不可能允许我这么作。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活和我没有关系,我也不认识李**。

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某置业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实际施工人郭某签订了内部的管理协议,也就是说由郭某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李**没有关系。而且某建筑公司始终不知道上诉人李**的存在。

某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没有与李**签订过施工合同和其他合同,我公司与李**之间无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不是李**施工的,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给付李**工程款,故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对我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郭某述称:我和李**是朋友关系,他起诉某置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不属实。我没有把工程承包给李**。答辩人郭某系涉案工程负责人。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是由郭某自己完成,与孙某没有关系。所以李**自称从孙某处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是由答辩人郭某实际完成,案外人张永军为郭某聘请的现场负责人,由其组织施工等工作,张永军在原一审程序中接受过法官询问,在原二审程序中出庭作证均可证明上述事项。在本次的一审程序中,张永军因为人在山东特再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证言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次,孙某系涉案工程土建项目、钢筋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他与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并不存在关联性,也从未向李**支付过任何的费用。而李**从始至终从未向法庭提交过孙某向其支付过51.9万元的证据,因此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答辩人郭某是从某置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五项内容。也就是说答辩人郭某实际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当中也有所体现。郭某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四项土建工程交由孙某完成,剩下的木工工作是郭某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所以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他也特意聘请了案外人张永军现场负责,而张永军的工资费用也是由答辩人郭某进行支付,这里有张永军在原二审中的证言和本次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当中能够证明,而且我们在新的一审程序中也提交了郭某向张永军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综上所述,李**与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没有关联。他主张支付人工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某置业公司系某小区的开发商,某建筑公司是某小区的建筑商,某建筑公司将花园2号小区建筑工程中的五项工程转包给孙某,孙某又将其中的21、22、24、25号楼共计26214平方米的木工人工费分包给我。我与孙某口头约定木工为每平方米78元。2017年9月初,我组织工人正式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我按孙某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我与孙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书,但双方己达成口头协议,且我己实际按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并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孙某应给付我人工费2044692元,孙某已分几次共给付我519000元,尚欠我人工费1525692元一直没有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孙某给付尚欠的1525692元人工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开发商某置业公司、建筑商某建筑公司尚欠孙某工程款,故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承建花园2号小区三期15#-22#楼及消防水泵房工程、花园2号小区三期24#-34#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将21、22、24、25#楼工程包给郭某,木工工程由郭某自行进行施工,郭某将土建工程包给了孙某。2019年6月25日,李**诉至该院,以其从孙某处承包了花园2号小区三期21、22、24、25#楼木工工程为由,请求孙某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525692元,请求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但因各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1元由原告李**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在本案中,李**在原审提供了多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其主张用银行卡发放工资,却仅提供了工人签字的工资表,而未提供从其账户向工人银行卡发放工资的转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故李**主张的其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主张孙某已给付其51.9万元人工费,却只提供了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孙某领取人工费的票据,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孙某将领取的人工费转付给李**,亦不能证明李**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三,李**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巨大,却未提供其资金来源及流向的相关证据。第四,李**在二审中陈述“我不是很懂,但是我有代班的张永军和秦宏书”。而张永军在一审出具的证明书中却称其是由郭某聘用的,秦宏书在台安县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亦称是郭某找其干的活。结合某等多人在台安县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郭某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李**称其是案涉工程木工部分承包人更无事实依据。综上,李**主张其从孙某处承揽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在本案其余各方均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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