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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某保险纠纷

作者:尹乐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6次举报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次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和发票两份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但两份证据数额不等,项目不符,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均不具有证明车辆损失的合理性。

其次,一审审理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明细、修理发票、销售清单及支付凭证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受损车辆为右前侧驾驶室位置受损,但发票号21419636附属配件清单中:前弓子板总成、羊角轴、前桥减震、前桥等,发票号21419638中:大传动轴、轮胎、底盘大线,发票号21419630中:发电机、转向机等配件项目明显与本次事故损失不符,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并且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对确定的损失项目重新确定金额。被上诉人诉求施救费5000元过高,事故地点为秦皇岛市青龙县大梨园村附近,维修地点在卢龙县附近,施救距离在125公里以内,按河北省事故道路救援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在3000元以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件审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

第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上诉人也派人员勘察现场,并参与拆解定损,因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只能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从而保留损失证据。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提交了维修发票、清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实际购买的配件价格与公估公司认定的价格不一致完全正常。首先配件价格受市场调控,不是一成不变的,另外同样的零配件,也会因品质不同而市场价格不一样,维修清单与公估报告中的项目与金额略有不同并不矛盾,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依据实际损失提出的。

第二、对于上诉理由认为应当剔除的配件,维修过程中确已更换,我方认为配件是更换还是修理,应该由专业修理工决定,以保证车辆的安全使用为根本目的。上诉理由也明确说明:受损车辆为右前侧驾驶室位置受损,那么更换驾驶室总成是必然的选择,被上诉人为了节约维修成本更换的并非原厂配件,所以实际支付34200元,因副厂配件没有合格证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该项损失,请求上诉人对该项损失进行合理赔付。

第三、道路救援标准是约束施救单位的,车主作为被施救方只能被动接受。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防止损失扩大支付的施救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4795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0时30分许,司机张爱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载货汽车,在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为冀B×××××的重型载货汽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爱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晋无责任。

现场施救费5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单方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数额:174545元。鉴定评估费5250元。

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费用:136455元,包括:工时费用11000元,配件费用125455元。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原告高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16440元,保险期限自2020月2月19日零时至2021年2月1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未超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即单方委托进行了公估,且公估报告结果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差距较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明细、修理发票、销售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以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车辆费用为准,但原告所支出的配件费中有驾驶总成费用34200元,该配件数额较大,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确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驾驶室总成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费用为102255元,计算方法:125455元+11000元-34200元。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用,因公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公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车辆费用:10225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7255元,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7255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41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修理明细、修理发票、销售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及实际维修金额,一审法院以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作为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配件清单中的部分配件与本次事故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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