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从事小商品批发业务,其中包含跨国贸易。因国际局势以及汇率影响,刘某某卖往某国的商品,对方无法直接向刘某汇款。在此情况下,对方告知刘某某需要通过第三方公司完成汇款工作,要求刘某某提供公司账户银接收货款。之后,该银行卡内接收货款80余万元。经查,该款项中包含张某某、徐某某等被诈骗款项40余万元。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
詹明民律师重点从主观明知、资金定性、案件处理三方面积极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
1. 主观明知突破:
刘某某主观并不明知提供银行卡系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辩护人将刘某某该笔业务的供货合同、出货单、双方聊天记录等提交检察机关。用于证实刘某某接收的钱款系货款。虽然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等,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该条也包含除外规定,即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刘某某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提供对公账户是为了接收货款,故不应适用上述推定原则。
2. 资金定性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接收的是正常货款,且该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相同。同时,本案中系对方联系第三方公司打款,刘某某未参与,因此刘某某无法甄别收到款项的真是来源。不能仅因涉案款项系诈骗款就反推刘某某系为他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
3. 案件处理
基于以上两点,詹律师积极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将相关案例一并提交检察机关。最终,检察机关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詹明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