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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识别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2024年07月31日90人看过举报


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识别,是委托人责任构成的研究基础,仅以委托关系论。委托合同作为具象化的表现形式,对于委托关系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可以此为参考,分辨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晰具体法律适用。识别委托合同的关键要素有:1. 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重要目的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务合同。“处理事务”意指任何一种需要指向委托法规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裁判给出的相应定义为:处理事务是一种原本应由本人亲力而为,但后由他人(业务执行人)承接的独立的、经济的活动。围绕处理事务这一标的,法律明确规定受托人有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亲自处理、报 告事务处理情况、移交事务处理结果等义务。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重要目的,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提供了劳务来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

处理事务为目的,是委托合同与他种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法律关系存在很多相似点,实践中较易混淆,而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规则不同,最终责任承担也不尽相同。因此,准确区分其中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成立目的的不同是区分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的关键。雇佣契约单纯服劳务,承揽契约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委任契约以处理事务为目的。简言之,只有承揽合同中,是以实现定作人的预期利益为目的;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中,以给付劳动为目的;委托合同中,以处理事务为目的。另外,从合同定性为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来看,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必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则有偿或无偿均可。故在横向比较时,若为无偿合同,则一定是委托合同。再者,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区分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的重要标准。受托人劳动自主性或独立性较弱,承揽人自主性与独立性较强。雇佣合同中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人需服从指示,不享有独立裁量权。可推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独立性依此递减。该独立性指向的是人格从属性因素,当独立性难以判断时,还可引入经济从属性的一个重要特征:业务组成部分。当一方提供的劳务属于另一方的业务组成部分时,是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反之,则是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当然,合同类型的讨论是建立在双方既无约定合同类型,也不能协商一致确定合同类型。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类型,如合同名称或合同条款中有使用关键字眼,原则上应当从约定;如果约定的合同类型与合同实际内容不符,且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合同实际内容为准。实际上,上述关系即便学理上可以清晰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尺度不一。

如案例一:夏某某、丁某某(C)与某某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A)、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B)委托合同纠纷案。 49简要案情:A与B签订《X村水利工程管护合同》,约定A将X村水利工程的管护职责委托给B行使;后B与丁某签订《X村水利工程委托管护协议》,约定B委托丁某承担X村农村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B会同乡镇水利服务站对丁某进行日常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B或乡镇水利站责令丁某整改;丁某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B向乡镇水利服务站提出不支付或扣减丁某管护费的建议;由县水务局进行年终考核,并按照考核办法核定丁某工资报酬。期间,丁某在看护时被大树砸伤,送至医院治疗,因医疗失误死亡。丁某继承人C与医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此外,A投保团体员工意外伤害险,A申请理赔, C与保险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后C将A、B诉至法院,主张A、B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要求A、B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医院及保险赔偿数额,已超过C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但在事实认定及裁判依据部分,一审法院认为,A与B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B与丁某签订管护合同,丁某在履行看护工作中被砸伤,A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责任,依照《民法典》第925条进行的裁判;二审法院认为,A与B、丁某之间成立转委托关系,次受托人丁某系为委托人A之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因处理事务所受利益以及不可归责于次受托人事由的损害,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均应当由委托人负担,参照《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丁某因履行受托职责被大树砸伤,应由委托人A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案件中,A、B、丁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需要作出判断。A与B成立委托合同无容置疑,但二审法院认为A、B、丁某成立转委托依据不足,笔者更倾向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然B与丁某签订的名义上是委托管护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约定的考核方式等看,对于丁某而言,受托人B应属于用工单位,委托人A应属于用人单位,此处若援引《民法典》第930条,要求A承担委托人责任并不妥当。

2.委托双方以相互信赖为前提

一般认为,信赖关系是委托类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委托人是以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其能处理好委托事宜;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服务,基于对其了解和信任,有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作为委任合同订立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一种特别信任,此种特别信任的要求与表现均高于其他种类的合同。”可以说,委托合同是委托双方之间以信任为基础做出的慎重选择,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只能发生在相互信任的特定主体,一旦没有了信赖基础,委托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赋予任意解除权的自由,也从侧面体现出对双方之间的信赖保护。从相互信赖这一要素看,委托合同与代理之间有一定相似性,但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对两者关系问题未设规定。有观点提出,代理包括三方面关系: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相对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其中本人与代理人是代理之基础关系,在意定代理的情况下,通常有委托、合伙、承揽等合同关系。 代理权是由法律授予的,本人向代理人作授权属于一种法律事实,使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发生作用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 委托与代理权授予都以信赖为前提,但产生法律效果却不同。 现理论和实践中,已接受委托与代理权授予相分离的观点。代理权授予一般基于委托等基本法律关系而发生,但彼此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制度。可能仅有代理权授予而无基本法律关系存在,也可能仅有基本法律关系而无代理权授予,亦可能两者并存。委托等基本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受托人基于委托有执行委托事务的义务,效果一般归属于委托人。代理权授予的法律效果是使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体现的是一种外部关系,存在于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只要其不超越授予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所有。当委托他人为法律行为,同时授予代理权的,在内部关系上,受托人有为委托人执行委托事务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对第三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对委托人生效。

3. 委托事务不能预定处理的结果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般不能预定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如,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务时,不能要求律师必须胜诉,这是委托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明显区别。现今委托事务的范围几乎贯穿民商事领域,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对受托人的资质要求上,除委托事务需要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处理外,通常也没有严格限制,受托人只需要匹配与处理委托事务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上,受托人是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并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再苛以受托人达到某种预定结果,委托事务处理结果如何,受托人主观努力起到较大作用,不宜对受托人给予过高要求而打消积极性。

事务云者,委任与无因管理所称之事务作同一解释。委托与无因管理均涉及管理或处理他人事务,规范内容上有着密切关系,如何区分两者?“当事人就他人事务处理有合意,则应径直依委托合同处理;无合意,才依无因管理处理”,无因管理制度相较于委托关系制度具有补充性,无因管理实为辅助性制度。从不能预订处理结果这一要素看,委托是事前不能预订结果,无因管理是事前不能达成合意。针对他人事务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排斥的,成立委托关系则不构成无因管理,不成立委托等法律关系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换言之,构成无因管理一定是不存在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或法律特别规定。在有关立法例上,各国法对委托合同的属性问题呈现不同态度。如:罗马法认为委托合同根本属性应是无偿的,如果处理事务有偿,就成了租赁(雇佣) 或者是无名合同;德国法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法国、日本等民法规定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意大利民法规定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我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明确承认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从立法论而言,以无偿为原则的委托中,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没有问题,但是否同样适用于有偿委托中,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委托人责任主要适用于无偿委托,而不适用于有偿委托。在有偿委托中,委托事务如果涉及的经济活动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则受托人对于事务处理事实上具有自身经济利益,不宜一概由委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特别当受托人是银行、证券公司等营利机构时,委托人可能反而处于弱势地位,再要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故主张以目的论限缩解释,将此等情形排除在其适用范围外。 适用争议的核心是,是否坚持不给受托人增加负担,以委托人之费用完成委托事务之宗旨。主流观点认为,委托人责任可无差别地适用于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委托系有偿还是无偿仅影响受托人可否获取报酬,处理事务的利益均由委托人享有,不应免除委托人承担受托人遭受损害的风险。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基于委托人无过错责任,不要求委托人的过错要件,委托人责任的承担不应受有偿与否的限制而一体适用,更符合委托人责任规则的立法本义。

    摘自——汪雪瞳论《民法典》第 930 条委托人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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