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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迟延履行利息(中)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2024年07月29日97人看过举报


二、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首先要确定其计算基数。这其中,首要问题就是诉讼费、鉴定费等权利实现的费用是否包含在该基数内?在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之前,没有批复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实务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诉权被滥用,第一要求就是让原告预交诉讼费,对于原告来说,不但没有孳息产生,更不会使其受益,因此诉讼费不应作为基数计入。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因为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迟延履行利息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迟延履行利息惩罚的是债务人对公权力的藐视和挑衅,体现了国家惩罚性特点,而不能将其作为一般民间借贷来理解。

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做法主要有三:一是仅以“原本之债”为基数,二是以“原本之债”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基数,三是以原本之债、利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之和为基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解读该解释时明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原本之债”,即本金,除此之外,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概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算基数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自此统一了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标准。

笔者认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给予的惩罚措施,基于此,我们应对该“金钱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确定其计算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金钱支付义务一般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上文已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一般债务利息、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之内,已经十分明确,实务中亦无争议;同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也是题中之义,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违约金是否包含在其中,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违约金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补偿。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不应包含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对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理念,赔偿性系其主要特征。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表明惩罚性也系违约金的重要特征。可以说,《民法典》关于违约金之规定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因此,既然惩罚性是违约金的性质之一,那么,将违约金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属重复制裁。也有观点认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违约方功能则居于次位,违约金的产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同时也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否定性评价,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则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无需当事人约定,法院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并据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属公权力范畴,违约金则属私权利范畴,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应当包含违约金。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有相似性,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一定惩罚性,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违约金当然也不宜作为计算基数。实践中,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有两种情况应注意区分:一种是有需要支付的金钱本金,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约定以金钱来确定违约金。对于第一种情况,此时“原本之债”只包括本金,不包括违约金;第二种情况,违约金就是“原本之债”,应直接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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