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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2024年07月29日66人看过举报


(一)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确立的正当性

每种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不尽一致,难以提出积极的法律原则加以说明,只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无过错责任原则。

“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 即是委托人责任的消极构成要件,当受托人受损的事由可归责于受托人时,委托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应责任。即须受托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可见,法律并未对受托人苛以严格要求,仅以受托人过错为限,其正当性在于:

1.体现了价值平衡

从价值平衡视角看,这是“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权衡的结果。“每一个案件的起点总是(被告)是否对该特定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答案实质上(如果不是完全的话)取决于损害是否是被告之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可以预见的后果。” 确定有无尽到注意义务,是确定是否引起责任承担的前提:“从道德的观点看应受指责的行为,以法律的尺度来衡量则不足以构成过失。” 本条要求在注意程度上,受托人须尽到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此种注意义务与《民法典》第 929 条的注意义务不同,后者是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尽到的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不是针对受托事务处理的注意义务,而是受托人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免遭损失的注意义务;在注意的程度上应以一般人在处理自已的事务时注意为准。实际上,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不论是谁从事委托事务,都有可能发生相同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讲,这里的损失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不管委托人,还是另外其他受托人,都可能发生同样的损失。所以,基于对委托人的“权益保护”要求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基于受托人的“行为自由”又仅要求受托人对其人身财产权益尽到注意义务,不至于过度妨碍受托人的行为自由。

2. 体现了效率原则

从经济分析视角看,受托人处理事务是否取得预期效果在所不问,符合效率原则。受托人处理事务未取得预期效果,不意味着受托人对损失发生具有过错,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受托人处理事务未达预期效果与损失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受托人存在过错。107因为要求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预期效果属较高的成本付出,不要求其达到预期效果属较低的成本付出,在相对合理的情况下,以后者代替前者,立足于社会层面看是有效率的。此外,通过法律明确的交易规则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韩世远教授提出,合同法的现代化表现为合同法规则的统一化,通过追求统一化实现现代化,二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其背后的逻辑则在于降低交易成本。 108据此,法律给予“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明确统一的规则,也是降低交易成本的体现,更符合效率原则。

3. 体现了矫正正义

从矫正正义视角看,受托人对于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受托人依约履行债务为前提,是矫正正义的一种体现。即使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存在迟延等债务不履行行为,但只要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便可依本条要求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的债务不履行与损害事由之间并无关联,所以不能因受托人债务不履行而认为受托人有过错。矫正正义正是通过加强规则和秩序来保障公平性的手段,从而为社会带来和谐稳定。委托人责任的承担仅以该肇致损害发生的情事本身为断,受托人关于委托事务的处理本身有债务不履行情事不构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只要该肇致损害发生的情事本身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如受托人执行委托事务时,自己驾驶车辆受伤或车辆本身受损,即便在给付迟延中,也可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类型

我国学者对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范围持不同观点。其中,主流观点认为,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包括三种类型:第一,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如委托人指示不当致受托人遭受损失;对此类型事由还有作进一步区分为: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和因委托人的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第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如受托人为委托人管理房屋时遭受第三人侵权而致人身损害;第三,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如受托人处理事务时遇山洪而致人身损害。部分学者认为,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仅包括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与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而不包括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对此争议,还应回归到具体事由中进行分析:

1.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

一是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指因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置事务的过程中指示不当、重复委托或其他过错而使受托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委托人商业性判断失误等对受托人造成了损失。又如,委托人明知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告知,受托人也正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有学者主张,委托人应对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其性质是典型的违约责任。笔者同此观点,委托人有明显的过错,与本文委托人无过错责任的法定责任的立法初衷似有不符,受托人完全可依据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向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二是因委托人的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假设此种事由成立的前提下,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无理由的解除委托合同,在受托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也即没有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即使委托人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了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有学者还提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的,限制方式之一即是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无偿委托原则上承认任意解除权,有偿委托则施加较严格的限制。相同观点还有,即使委托人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赔偿范围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有所差异。此种特殊情况,法律赋予了委托双方任意解除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即具有正当性,若受托人因此遭受损害,应当在《民法典》第933条的框架下进行讨论,没有必要再适用委托人责任规则。

2.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当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当加害人不明或者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有困难时,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例如,甲深夜委请邻居乙送其重病之妻,速赴医院救治,设乙非因过失,途中遭丙撞伤时,乙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即当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受托人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同时,为保护执行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依本文请求委托人赔偿。委托人的这种责任,在该第三人不明或其无资历或其无过失时,对于受托人特别有利。于上例场合,丙应负侵权责任时,甲得向丙求偿。虽然受托人可请求委托人赔偿,但委托人不是终局责任人,其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求偿权。委托人责任的承担不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在此意义上,委托人仅是中间责任人,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在比较法上,有立法例明确规定委托人的求偿权。虽然本条未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典基本原理,委托人对第三人也应享有求偿权。委托人行使求偿权前提是,第三人对于受托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成立,且已承担了委托人责任。委托人求偿的范围以其实际承担的赔偿范围为限。

3.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

其他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由于委托人是受益人,根据事由的不同,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对损失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为当事人所预见、不能克服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合同当事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在这里仍成为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承担其损失责任的理由,并列入但书之中。因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外来原因,委托人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托人更无过错,如果排除了上述客观归责事由,显然对受托人不利。

综上,造成受托人损害的原因不同,依据请求权基础也又所不同,当有明确指向其他请求权时,还应以其他请求权为先,笔者认为,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主要是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和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这也是通过限定适用委托人责任规则的入口来对当事人利益予以平衡。

结论

关于我国《民法典》第930条委托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纵观有关立法例,通过文义解释,结合报偿理论、危险理论,考虑委托人经济地位、经济实力,认为我国委托人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其有利于控制危险、有利于实现损害填补功能、有利于体现社会本位的正义观。在委托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需要以委托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委托人也不能以其无有过错而免责,但需要以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为基础。委托关系涵盖范围较广,委托合同成立则委托关系成立,但反之,委托关系成立不以委托类合同成立为唯一要件。通过对是否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重要目的、双方之间是否以相互信赖为前提、是否能预定事务处理的结果等要素进行判断,可识别出委托合同,并排除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 代理权授予、无因管理等非委托关系的适用。委托人责任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关于“执行委托事务”的认定,通过对比较法、我国学界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的系统分析,参考“提供劳务期间”“执行工作任务”

等的认定,抽象出三种理论学说:主观意思说、外观标准说、内在关联说。在明确属于受托人可以执行的委托“事务”范围基础上,认为 “执行委托事务”的认定应采外观标准说,在具体个案判断中,还要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受损,损失与委托事务执行间具备因果关系,又非因执行委托事务而负的必要费用。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积极财产损失和消极财产损失。故我国委托人责任构成的三要件为:受托人受有损失,损失之发生源于委托事务或与委托事务处理有联系,受托人受损与执行委托事务具有因果关系。非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是委托人责任的消极构成要件,当受托人存在过错时,可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来确定委托人最终的损害赔偿范围。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应仅包括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与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而不包括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即委托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或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且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求偿权,上文已经详细叙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本文立足于不同国家地区关于委托人责任的相关理论,并以不同法律下的司法实践作为基础,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与司法实践,并考虑相关社会因素,从《民法典》体系视角下对委托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委托人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了解读,希冀能对正确理解与适用委托人责任规则、达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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