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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迟延履行利息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2024年07月19日82人看过举报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法律层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一条规定,其他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规范,总体上较为原则,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基数和期间的确定以及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问题,均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笔者拟在厘清理论来源的基础上,对实务中的争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得出较为可行的结论。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由来及性质

面对逐渐凸显的“执行难”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总结我国民事执行经验,并参考域外法的一些做法,就强制执行增加了一些规定,这其中就有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规定在“执行程序”第232条。时至今日,在法律层面迟延履行利息只有该一条规定,由于实操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作了进一步规定。19927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几个要素。第279条规定执行中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第293条规定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迟延履行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第294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具体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增加一倍。为了进一步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19987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再次强调在执行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2004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明确,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不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007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内容。2009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则更多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技术上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是明确迟延履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标准,从而纠正了《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之“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引起的混乱。二是规定实行本息并还,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虽然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补偿债权人损失和促进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发挥了一些积极作用,但既有规定仍然较为笼统,特别是利息计算的各项要素不够明确,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20148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2款重申了《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第3款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还明确了加倍部分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即互相分开、分别计算,并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体现了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对迟延履行利息较为系统的规定。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迟延履行利息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和制裁,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法定制裁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既是补偿性措施也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对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应予制裁,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应令义务人弥补其损失,因此,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有对义务人惩罚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

笔者认为,必须清楚界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它对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和基数尤为重要。总的来看,迟延履行利息同时具有补偿和惩罚功能,但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对债权人的补偿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计的重点所在,惩罚被执行人是次要功能。第一,迟延履行利息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是指通过命令债务人支付强制金而促使其自己履行义务的方法实现的执行。与之相对,直接强制执行是通过以执行机关的处分而不必依据债务人的意思直接实现债权内容的方法实现的执行,主要指对执行标的直接执行,比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扣押、查封、拍卖和变卖等。不直接对标的物执行是间接执行的最大特点,当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罚款、拘留、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出境、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这些措施散布于各法条中,但却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发挥作用。其中,“罚款”明显是纯粹的惩罚性措施,所有罚款尽收国库,对债权人的损失并无补偿作用。显然,与“罚款”相比,对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系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目的所在,否则,会导致迟延履行利息的设立功能与“罚款”的功能作用重合。再者,从内存逻辑关系上看,对债务人惩罚仅是手段,对债权人损失进行补偿才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让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本身就是对其不按时履行债务的惩罚,主要目的在于弥补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实践中,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不仅会使债权人遭受利息损失,还可能使债权人丧失其他机会利益。例如,因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一笔金钱债务,导致债权人很好投资机会的丧失。故而,法律明确应当给付两倍迟延履行利息,是为了更好地对债权人此类损失进行补偿。

二、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首先要确定其计算基数。这其中,首要问题就是诉讼费、鉴定费等权利实现的费用是否包含在该基数内?在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之前,没有批复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实务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为防止诉权被滥用,第一要求就是让原告预交诉讼费,对于原告来说,不但没有孳息产生,更不会使其受益,因此诉讼费不应作为基数计入。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因为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迟延履行利息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迟延履行利息惩罚的是债务人对公权力的藐视和挑衅,体现了国家惩罚性特点,而不能将其作为一般民间借贷来理解。

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做法主要有三:一是仅以“原本之债”为基数,二是以“原本之债”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为基数,三是以原本之债、利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之和为基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解读该解释时明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原本之债”,即本金,除此之外,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概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算基数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自此统一了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标准。

笔者认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给予的惩罚措施,基于此,我们应对该“金钱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确定其计算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金钱支付义务一般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上文已述,2014年《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出台后,一般债务利息、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之内,已经十分明确,实务中亦无争议;同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也是题中之义,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违约金是否包含在其中,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违约金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补偿。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不应包含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对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理念,赔偿性系其主要特征。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表明惩罚性也系违约金的重要特征。可以说,《民法典》关于违约金之规定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因此,既然惩罚性是违约金的性质之一,那么,将违约金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属重复制裁。也有观点认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违约方功能则居于次位,违约金的产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同时也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否定性评价,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则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无需当事人约定,法院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并据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属公权力范畴,违约金则属私权利范畴,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应当包含违约金。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有相似性,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一定惩罚性,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违约金当然也不宜作为计算基数。实践中,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有两种情况应注意区分:一种是有需要支付的金钱本金,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约定以金钱来确定违约金。对于第一种情况,此时“原本之债”只包括本金,不包括违约金;第二种情况,违约金就是“原本之债”,应直接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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