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字正波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30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曾于2011年2月20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地产所经营项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款,地产公司亦于2011年12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登记手续,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然而第一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卖给第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一、第一被告在明知自己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房产,系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亦未对第一被告是否是诉争房产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未确认房屋权属状况的前提下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一般民事交易习惯,对原告的损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二被告理应将诉争房产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二、第一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房屋,第二被告亦无权占有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在未确认房屋权属状况的前提下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民事交易惯例不符,不能推定其主观善意,不受善意第三人保护,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理应将该占有房屋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纪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居住的坐落在双江县房屋返还给原告段XX;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XX负担。
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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