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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未妍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1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沪0104民初25392号

  原告: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未妍,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X,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左X、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未妍、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左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00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左X立即销毁侵犯原告第900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主要用制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3.左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维权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XX公司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始建于200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休闲垂钓用品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公司于2012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900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等。佳钓尼荣获2014年淘宝网优秀垂钓品牌、金华市电子商务先进企业等荣誉,市场知名度较高。在调查中发现,左X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印有“佳钓尼”标识的鱼竿,该商品系假冒产品,明显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左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4日,永康市A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00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钓鱼杆、钓鱼用具、钓具等,2013年12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X公司,有效期至2032年1月13日。

  左X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心静书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2020年8月24日,XX公司的代理人南京B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涉案店铺中购买“佳钓尼伏魔6号典藏19调鱼竿手竿超轻超硬6H超硬碳素鲤鱼台钓鱼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100元。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购买、收货、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1400号公证书。公证费为6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见内有包装袋包装的钓鱼竿一根,包装袋及鱼竿上均标注有“佳钓尼JIADIAONI”中文与拼音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除“钓”字中的点存在差别外,基本一致;经与正品比对,XX公司认为:该钓鱼杆无防抱死设置,商品外包装、竿头螺纹均与正品不同,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XX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11月26日由平台禁售,截至禁售日,该商品链接项下(剔除退款订单)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相同已售商品数量共计27件,销售金额3,685元。

  另,XX公司提供了南京B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服务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XX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钓鱼杆属相同商品,在包装袋及钓鱼竿上均标注有“佳钓尼JIADIAONI”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左X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左X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左X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维权合理费用,XX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供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XX公司主张维权代理费2,000元系支付南京B有限公司的服务费,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代理人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左X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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