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登A服务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三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100755 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1380 元(自 2022 年 1 月 15 日起至起诉之日 2022 年 6 月 1 日止共 137 天,每日按照欠 款 100755 元的 0.01%计算);
3.判令被告支付自 2022 年 6 月 2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 100755 元为基数按照 LPR 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存在笔误为由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 2022 年 1 月 15 日更改为 2022 年 1 月 16 日。
事实和理由:原、 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真石漆,货值 100755 元,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2021 年 12 月 29 日,原被告之间对账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对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依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 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B公司向A公司购买真石漆、砂浆、底漆、网格布等建筑材料。2021 年 12 月 27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X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对供应的建筑材料进行核对后确认货款共计 148765 元,宋X、张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 年 12 月 29 日,双方在 核对账目并扣减张三已付货款 48010 元后,张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记载:NO:0094739 日期:2021 年 12 月 19 日 今 欠真实漆货款(小写)¥100755.00,(大写)壹拾零万零仟柒佰伍拾伍元整。该欠款定于 2022 年 1 月 15 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 0.0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欠款人签字处盖有张三印章,欠款单位处盖有B公司印章。后B公司、张三未支付欠付款项。
另查,B公司成立于 2021 年 4 月 6 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三系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欠款条、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双方对供应材料的 货值进行了确定,且张三支付了部分货款 48010 元,张三和万艺 康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 100755 元的欠款条上签章确认,而万艺 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三担任B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及股东,张三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张三的财 产,张三、B公司应对欠付A公司货款 100755 元承担连 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欠款 100755 元承担连带付款 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 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 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B公司、张三签章的欠款 条上载明: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 0.01%支付违约金,双 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付 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至 2022 年 6 月 1 日的违约金 1380 元(100755 元×137 天×0.0001=1380.3435 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 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欠付的货款为本金,自 2022 年 6 月 2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未超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 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A服务有限公司货款 100755 元,并 以 100755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2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 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A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 1380 元(上 述一、二项的款项支付至原告文登A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中 国银行文登支行账户内,账号:209122631537);
三、被告张三对上述判项中被告山东B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宋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