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1,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李2,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李3,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李4,住山东省威海市。
本律师为被告李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李3、李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要求由原告李1和原告李3各继承被继承人李X房屋的25%的份额,价值 1 万元;
2.请求要求由原告 李1、李3依法分割孙X去世后所得遗属补助款各三分之一;
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4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李 X与孙X系夫妻,共生育一子李4、二女李5、李2。 李1系李5之夫,原告李3系李5之子。被继承人李X于 2010 年 7 月去世。李5于 2013 年 7 月去世。被继承人孙X于 2021 年 10 月去世。李X拥有房屋一 栋。孙X去世后,李X原工作单位给予了遗属补助款。以上房产由李4占有,并拒绝按继承分割,遗属补助款由于李1、李3、李2、李4之 间有矛盾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4辩称,
一、遗属补助不属于死者遗产,不适用继承方式进行处理,案涉遗属补助发生于李X死亡后,不属于死 者遗产,该款更多体现的是对死者遗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依 据法律规定,继承只是针对遗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 不能适用继承。
二、遗属补助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遗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李X去世后,单位所给予的遗嘱补助全部用于孙X的生活及医疗支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李4进行负担。三原告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遗产可以不分。通过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 1003 执 830 号执行 裁定书看到,原告李2一直拖欠其母亲孙X的赡养费,至 2019 年已累计 15000 元且至孙X去世一直没有履行。孙X依 靠微薄的遗嘱补助难以支付生活支出,大部分的花销由被告李4垫付。孙X需要赡养时三原告逃避责任,现又提出继承遗属 补助,原告的诉请行为不但枉顾社会人伦道德,更不符合法律规 定,被告李4保留追偿垫付相关费用的权利。
三、李X与孙 X共生育一子李4,二女李5、李2。涉案房屋系李X与孙X的共同财产,两位老人按照农村习俗将涉案房屋分与 被告用于结婚生活,并于被告李4一起生活居住。鉴于农村传 统习惯父母在未去世前,被告李4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 房屋系李4分家所得并一直占有使用系个人财产。
四、即使对分家行为不予认可,案涉房屋系李X与孙X的共同财产,被 继承人李X于2010年7月去世,李X个人房屋份额由孙X、 李4、李5、李2继承,李5于 2013 年 7 月去世,李5个人财产份额由孙X与原告李1、李3继承。孙X于 2016 年留有遗嘱一份,将个人财产份额指定由被告李4继承。 按照该遗嘱,被告继承该房屋 77.08%份额。综上所述,原告诉请 没有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清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与孙X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李5、原告李2、被告李4。原告李1与李5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李3。李X、孙X于 2010 年、2021 年去世。李5于 2013 年去世。 李X、孙X婚后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泽头村建设房屋五间,房产证登记在李X名下,房产证号:文房产证字第 NO.0069547 号。2016 年 8 月 9 日,孙X立《遗嘱》一份,《遗 嘱》载明:立遗嘱人孙X,女,1937 年 11 月 9 日生,汉族, 住文登市泽头镇泽头村 311 号,身份证号 376032193711043447, 我因近年来身体多病,为避免我去世后给子女们留下不必要的纠 纷,特立遗嘱如下,望在我去世后,按此遗嘱办理 我与丈夫李X有一子儿女,儿子李4,大女儿李5,小女儿李2,在 我有病期间,全部是由我儿子和儿媳侍候和照顾,故对我与丈夫 名下所有的位于泽头镇泽头村 311 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及每月的遗 属补助由儿子李4单独继承,其他人不得与之争执 在场见证 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 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 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李X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妻子孙 X、子女李4、李5、李2继承。李5去世后,其遗 产由其母亲孙X、丈夫李1、儿子李3继承。孙X去世后,其遗产根据遗嘱内容由李4继承。故原告李3、李1、李建 珍、李4的继承份额分别为 1/48、4/48、6/48、37/48,即 2.09%、 8.33%、12.5%、77.08%。李X去世后,孙X作为遗属获得的补助,根据孙X的遗嘱由李4继承,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李4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李4的婚房,但被告李4未提交分家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登记在李X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按上述继承份额予以分 割,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按份共有。被告以三原告不履行赡养 义务为由主张不能分割李X、孙X的遗产,三原告并不符合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时故意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 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 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威海市房屋五间(房产证号: 文房产证字第 NO.0069547 号)由原告李3、李1、李2、被 告李4分别按 2.09%、8.33%、12.5%、77.08%的份额继承;
二、驳回原告李1、李3、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李1、李3、李2负担 35 元, 被告李4负担 1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宋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