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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挂失取回,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天津专业刑事案件律师推荐:周娜律师

作者:周娜律师时间:2026年07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次举报

——(2019)鲁1621刑初3**号 / (2020)鲁16刑终7*号案件深度解析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犯罪数额的精确计算,往往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也是当事人及家属最为关注的焦点。当受贿形态涉及银行卡等支付凭证时,其认定规则更具特殊性。

本文依托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针对“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私自挂失取回钱款是否影响受贿数额”这一实务难题,进行拆解与分析,旨在为相关当事人、家属及法律从业者提供清晰的裁判逻辑参考。

一、 案件核心事实与裁判结果速览

项目 具体信息

案件来源 (2019)鲁1621刑初3**号 / (2020)鲁16刑终7*号

审理法院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 李某山(国家工作人员)

涉嫌罪名 受贿罪

涉案期间 2007年至2017年

关键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教师招考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700万元。其中两笔为收受魏某、王某文所送银行卡(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争议行为 案发前,行贿人魏某、王某文在李某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送出的银行卡挂失并各取走10万元。

一审判决 1. 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 已扣押赃款928,933.16元上缴国库,剩余赃款5,671,066.84元继续追缴。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裁判逻辑精要:收卡即控制,挂失不影响既遂与数额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贿人挂失并取回部分卡内资金的行为,能否扣减被告人李某山的受贿数额?

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作出了明确且具有指导意义的回应,其逻辑链条如下:

交付即控制,受贿行为已既遂:李某山收受了以魏某、王某文本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并获取了取款密码。此时,李某山在事实上已建立起对卡内钱款的独立、排他的控制权。受贿犯罪在收到银行卡并掌握密码时即告既遂,而非以实际提取现金为标志。这一认定标准,对于通过存折、支票等支付凭证受贿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

行贿人反悔取回,属事后行为,不影响定性:行贿人魏某、王某文在李某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开卡人身份挂失并取款,这一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行贿人对已送出财物的私自处置,是案发前的反悔行为。该行为既不能改变李某山此前已完成的受贿事实,也不能抵消其受贿罪责。卡内资金后续被取走,并不改变受贿数额的原始认定。

受贿数额锁定为行贿人最初的实际支出: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山对魏某、王某文各30万元、20万元的受贿数额成立。行贿人取回的10万元(各5万元?根据案情应为各取走10万元,总计20万元)部分,属于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总额700万元的认定。

三、 本案亮点与法律适用指引

受贿既遂标准明确化:明确了收受银行卡类财物,“取得银行卡+获取密码”即为既遂,而非以“实际支取”为要件,有效规避了被告人以“未实际使用”、“钱款被取回”为由的抗辩。

赃款追缴与退赃责任的划分:判决在追缴赃款时,清晰地划分了责任:对于仍在案发的扣押赃款直接上缴;对于已被行贿人取走的部分,则作为李某山的违法所得,继续向其追缴。这提示当事人,行贿人的后续行为无法免除受贿人自身的退赃义务。

四、 对相关当事人的重要启示与行动建议

如果您或您的家属正面临类似境况,以下建议或许能为您提供指引:

明确数额认定的严肃性:一旦受贿行为既遂,犯罪数额即被锁定。行贿人后续的挂失、取回、反悔等行为,通常不被视为扣减受贿数额的法定事由。

积极退赃仍是重要从轻情节:虽然追缴总额不变,但在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赃退赔,仍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建议尽早制定切实可行的退赃计划。

区分“受贿数额”与“实际所得”:在法律评价上,“受贿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实际所得”是退赃的依据。两者可能不一致,本案即是例证。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数额”的认定是否合法、合规展开。

寻求专业法律支持: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特别是涉及新型支付手段时,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难点。强烈建议当事人及家属第一时间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周娜律师(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通过阅卷、会见,精准把握案情,制定最优辩护策略。

您是否正在面临类似的困扰?

对收受银行卡、购物卡等财物的既遂标准仍有疑问?

担心行贿人反悔导致自身责任加重?

不清楚赃款追缴的具体范围和执行方式?

如您需要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建议携带相关资料,直接咨询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周娜律师(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受贿罪、银行卡受贿、受贿既遂、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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