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健宏贪污、挪用公款、投机倒把、受贿案 1 基本案情 (一)贪污事实 1.1992年6月,贵州侨谊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侨谊公司)经理黄某某向被告人闫健宏提出在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贵信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案中未特别叙明时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闫健宏提出贷款除按约收取利息和收益外,要黄某某再付40万元作其购宝马车车款。6月6日,侨谊公司与贵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利息为22.5万元,收益为20万元,合同之外,另支付40万元给贵信公司。同年12月4日,侨谊公司将贷款利息、收益及多付的40万元共计82.5万元汇入贵信公司。后闫健宏将该40万元占为己有。 2.1992年12月28日,贵信公司副总经理宋某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闫健宏同意,与海南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间宋某某向世通公司总经理高某甲提出要10万元给贵信公司职工发奖金。高某甲于1993年1月2日将10万元交给宋某某,同日下午,宋某某将10万元交给闫健宏。同月5日,闫健宏将宋某某交给的10万元以“王艺民”的化名存人贵信公司营业部;2月5日,闫健宏将该款交给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燃料公司经理吴某某换外汇用,至案发时未还。 3.1993年3月下旬,被告人闫健宏派宋某某、高某乙(贵信公司信贷部经理,另案处理)、白某(贵信公司事务部副经理)到广东三星集团公司收取借贷外汇汇率调整补偿款710万元。闫健宏以高某甲要借款为由,向宋某某索要10万元。4月12日,通达公司根据宋某某的安排提取10万元交给了闫健宏。闫健宏将该10万元占为已有。 4.1993年5月,侨谊公司在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贷款100万美元和向中国租赁公司贷款170万美元过程中,找贵信公司作担保。贵信公司按被告人闫健宏的指示收取担保费1.85万美元。同月24日宋某某将其中的1.43万美元交给闫健宏。后闫健宏将该1.43万美元占为己有。 5.1993年6月,世通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北京分行拆借500万元,要贵信公司为其担保。被告人闫健宏同意并按1%收取担保费,同时安排高某乙办理担保事宜。7月3日,高某甲、邵某某与高某乙办完担保手续。7月5日,高某甲将收取的5万元担保费拿给闫健宏。闫健宏将此款占为已有。 6.1992年12月28日,宋某某经被告人闫健宏批准与世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2%。合同之外,由世通公司另付150万元包干利润。1993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及协议,由世通公司再付给贵信公司包干利润150万元。同年6月3日,高某甲将150万元的包干利润和两期利息136万元共计286万元汇入海南贵信实业公司账户次日,闫健宏、宋某某、高某乙(另案处理)商议从收到的286万元中的276万元转汇给海南北龙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的136万元作为贵信公司拆借给湖北省建始县工商银行的贷款,140万元借给北龙公司孙泉波使用。另10万元留在海南贵信实业公司账上。 1993年9月15日,被告人闫健宏与宋某某、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共谋。由闫健宏提出将高某甲所借2000万元的包干利润前后两次150万元免除。1993年年底,高某乙在向贵信公司汇报资金情况时只提及136万元,隐瞒了150万元。至此,该150万元已为闫健宏、宋某某、高某乙所支配。 (二)挪用公款事实 1.1992年8月,程某某将217.5万元交给被告人闫健宏之子刘某与吴某某购买三星债券。期间,程某某因需交购房定金200.64万元,提出要刘某卖掉债券偿还其借款,刘某以债券要增值为由,要程某某找闫健宏想办法解决,闫健宏于9月15日安排贵信公司会计人员为珠海东永公司代付购房款200.64万元。同年12月21日、28日,闫健宏用吴某某从湛江汇来的卖三星债券的140万元和从黔磷组合公司账上划来的60.64万元抵还了挪用的200.64万元。 2.1993年7月5日,闫健宏将公款5万美元以刘某的名义借给世通公司高某甲。同年10月4日,高某甲汇5万美元到贵信公司给闫健宏用于偿还挪用的5万美元公款。 (三)投机倒把事实 1992年7月,被告人闫健宏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云南做卷烟生意,由陈某某提供山东省某地级烟草公司的介绍信交给闫健宏,闫健宏持此介绍信找中共云南省委领导在介绍信上批字让玉溪卷烟厂解决购烟事宜,闫健宏得此批条后即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持批条到玉溪卷烟厂批到1000件“红塔山”香烟供应指标后,转手倒卖给辽宁省锦西烟草公司牟利80余万元,陈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汇到闫健宏指定的账户上。至此,闫健宏从中牟利40万元。 (四)受贿事实 1992年10月被告人闫健宏同意给深圳新王朝酒店副董事长、外商股东金某某贷款7000万元。金某某得到贷款后,为表示感谢于1993年1月中旬邀请闫健宏及其子刘某等人到香港游玩,费用均由金某某支付。在港期间,闫健宏收受金某某港币1万元以及先锋牌CLD-1750型影碟机1台、“中华卡拉OK大家唱”影碟8张、男式棕色皮猎装1件、女式浅绿色羊绒大衣1件等价值17万余元的物品。 2 裁判观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筑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健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闫健宏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未侵吞任何公款,不构成贪污罪;(2)其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存在,但都是公司正常的业务借贷关系,只是手续不妥,且追回了款项,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3)其未参与倒卖香烟供应指标,只是帮助他人批条,不构成投机倒把罪;(4)其接受他人的港币和物品是事实,但港币存人了贵信公司的境外账户,物品多数已交回贵信公司,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闫健宏的辩护人除支持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外,同时还提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对金某某、吴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高某甲、宋某某、高某乙等人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可信程度提出质疑,为闫健宏作无罪辩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闫健宏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侵吞公司65万元、美元1.43万元,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款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闫健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64万元、美元5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为他人提供购烟批件而非法获利40万元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收受他人港元1万元和价值17万余元的物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以贪污罪核准被告人闫健宏死刑。 3 裁判理由 (一)贪污罪的司法认定及死刑适用 1.贪污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贪污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失效)进一步明确,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同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闫健宏利用担任贵信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益不人账、用假收据抵账等手段,先后五次非法侵吞贵信公司应得收益款和账外现金共计65万元 美元1.43万元;闫健宏还与他人共谋,并伙同他人采取隐瞒贵信公司收人的方法,将150万元共同非法占有。闫健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属于情节严重的主犯。据此,闫健宏的上述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应当按照其个人贪污以及与他人共同贪污的总数额进行计算。 2.贪污罪的死刑适用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1979年《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罪大恶极”是指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闫健宏个人贪污公款65万元、美元1.43万元,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50万元。其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且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闫健宏死刑,符合案发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量刑标准。 (二)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受贿罪的罪状,《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了描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于当时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惩犯罪分子及参与、包庇或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失效),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补充规定》根据《决定》。进一步明确,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其中,个人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闫健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金某某在办理贷款、拆借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请托人港币1万元及价值1.7万余元的财物。闫健宏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罪。法院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符合法律规定。 4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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