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类案法律适用统一高峰论坛”第三期——“‘刑、民、行交叉’类案的法律适用”在武汉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就“刑、民、行交叉”类案的法律适用发表主旨演讲。
主讲人 | 胡云腾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
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
来源 | 湖北高院
胡云腾会长首先就刑民行交叉的宏观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刑民交叉案件与行民交叉案件存在的问题是相似的,可以放在一起研究。本次论坛在传统的“刑民交叉”问题上新设了行政法与民法和刑法交叉问题,更有意义,有助于一揽子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讨论刑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研究处理罪与非罪的问题,适用处理罪与非罪问题的一般原则和方法。
第三,从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历程看,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在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的理念和思路方面经历了一个比较大的调整。早在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就开始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目前需要关注和研究的刑民行交叉问题包括:刑事优先原则是否仍然有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调整,各个部门法的秩序与价值是否需要统一,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其民事法律效力是否仍然有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等。
目前,有关刑民行交叉问题的法律、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比较多,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行交叉的主要问题,甚至相关规定还存在冲突和矛盾。
其次,关于刑民行交叉的概念以及总体处理思路。
刑民行交叉问题,一般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牵连、关联、包容等多种关系。一个案件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就可以将其称之为刑民行交叉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违法犯罪行为在侵害刑法保护权益的同时,又侵害了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益,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三种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
刑民行交叉案件中往往存在一种共同的现象:即一方当事人特别希望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希望将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处理,这是因为其中的法律责任不同。因此,研究刑民行交叉案件,既要考虑如何适用刑事法律,又要考虑如何适用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既要考虑如何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又要考虑如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既要运用刑事法律知识和理念,又要运用民事或行政法律知识或理念;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又要坚持系统思维和通盘考虑。总体上讲,刑民行交叉问题在以下具体情形中存在:
其一,刑事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行为的交叉,即行为的交叉;
其二,刑事法律后果与行政、民事法律后果的交叉,即一个行为的法律后果多元,称为后果的交叉;
其三,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即法律关系的交叉;
其四,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民事法律责任的交叉,即法律责任的交叉;
其五,刑事犯罪案件与行政、民事案件的交叉,即案件的交叉;
其六,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即程序的交叉;
其七,刑事责任主体与行政、民事责任主体的交叉,即责任主体的交叉。
以上情形均可纳入刑民行交叉问题的范围。
刑民行交叉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案件处理时遇到的一个广泛的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以及越来越多的法律对某种权益进行叠床架屋式的保护,刑民行交叉案件会越来越多。我们既不要把它看作一个洪水猛兽,也不要视而不见。刑民行交叉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是一个好现象,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一项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即行政法、民法、刑法共同对某一个权益进行保护。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刑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如何选择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民行交叉案件的出现是法治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模式不断创新、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除此之外,部分交叉案件的产生也有人为因素,有当事人想方设法制造的,也有办案机关司法不公造成的。所以,刑民行交叉案件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原因引发的刑民行交叉案件越多越好,主观原因引发的刑民行交叉案件越少越好。
处理刑民行交叉问题需要达成七个共识:
第一,坚持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基础共识。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在处理问题时看法不一致往往与案件事实未查清、未穿透有关。
第二,坚持以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处理为根本共识。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不要陷入具体的法律观点之争,应当考虑案件的公正处理,尤其应当考虑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一方的利益保护,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第三,坚持以正确适用政策、法律为基本共识,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解决纠纷、最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的法律。
第四,坚持以节约诉讼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为效率共识。
第五,坚持鼓励交易与维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共识。《民法典》积极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是可以理解的,但在适用时也要注意维护交易安全。
第六,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应当引入道德伦理评价,惩恶扬善。行为主体主观上善意实施的行为,可以不适用刑法;主观上恶意实施的行为,同等情况下就可以选择适用刑法。
第七,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应当坚持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选择性司法、机会主义司法,防止社会公众看不懂。
解决刑民行交叉问题需要关注五个方面的痛点、堵点问题:
第一,从诉讼当事人中的债权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手。刑民行交叉案件往往由债权人发动。解决刑民行交叉问题,既要畅通债权人的救济渠道,也要规范其诉权行使,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实施以刑促民行为,将民事案件搞成刑事案件,推动刑民交叉案件纠纷的源头治理。
第二,从诉讼当事人中的债务人(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着手。债务人往往害怕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千方百计将刑事案件搞成民事纠纷在所难免,对于债务人提出的诉求和理由,要认真审查;在债权人发动的刑事追诉中,要注意发挥债务人或其律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矫正和纠错作用。打通这两个方面的堵点、痛点,可以考虑在审查刑民交叉案件阶段设置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在对一方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从公安机关着手。公安机关在刑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设置好有助于公安机关依法正确办理案件的程序、机制,刑民交叉案件会大大减少。在源头治理方面,应当构建公检法三机关间的联动、协同沟通机制,建立征求意见的程序;应当建立健全公安机关的立案不受地方保护、个人利益影响的制度机制。
第四,从检察机关着手。检察机关应当避免动辄提起公诉的惯性思维,在审查刑民行交叉案件时要注意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意见。要注意发挥制约公安机关不当立案的作用。当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缺陷,仍然是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护,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监督,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最后,从审判环节着手。法院的程序权薄弱,本来享有的决定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几乎演变成纠错权,而且由于检法程序权的不对称,实际上纠错权也无法实现。与此同时,法院在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问题上也存在严重分歧,其根源在于几十年来形成的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不同思维,导致案件处理久拖不决。刑事法官关心的是定罪量刑,民事法官关心的是受害人实体损失的妥善解决。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不能陷入简单的观点之争,应当重点考虑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构成犯罪的实质标准。即使犯罪构成要件都符合,还要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裁判者应当认识到,民事行为有效不等同于民事行为的合法。肯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因为对被害人一方的权益保护更有利,并非肯定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裁判者应当认识到,民事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有效只能是特殊情形。只有在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或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一方利益时,才能作此种特殊认定。
关于解决刑民行交叉问题的三个建议:
第一,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的外部合作机制,规制办案机关不当使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
第二,建立法院内部的刑事审判部门与民事审判部门的合作机制,既包括同一法院内部刑事审判部门与民事审判部门的合作,例如就是否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相互征求意见等,也包括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还可以考虑将刑民行交叉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管理。
第三,尽快出台关于刑民行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解决长期以来处理刑民行交叉案件存在的分歧。
2年
10252分 (优于95.56%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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