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值得称道的是,《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已经有了明显改进。根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可以分解为六层意思:(1)股权转让应当通知公司。(2)通知形式仅限于书面形式,排除书面以外口头等其他通知形式。(3)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股东。这里的股东仅指转让股东抑或包括受让股东呢?既然股权转让行为由转让股东触发,转让股东是最主要的利益相关方,理应由其承担通知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为保障公司能够及时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应对此处通知义务主体做扩张解释,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无论谁通知只要达到使公司知晓目的即可。(4)通知义务受领主体为公司。《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仅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公司无法受领,对此,需结合《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0条进行体系解释。根据该条规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书达到公司住所、指定邮箱或者在法定代表人收悉通知书之后应判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履行了通知义务。(5)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手续。(6)公司拒绝办理或者在合理期限不予答复,转让方和受让方享有追诉权。
《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增设”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强化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的作用。如果对比《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4条第2款“删除”其他股东过半数通知之规定,前后“增”“减”变化彻底理顺了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角色定位,属于重大的立法进步和创新。但是《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是否如学者所言已规定了公司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认可权”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承认股权权属变动需经公司的“同意”或者“认可”,在股东通知公司并且公司知悉之后其有做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自决权,但是第86条后半句却又明确规定公司拒绝变更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享有追诉权,这等于变相承认了“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主导地位,强调股东股权处分权法益之优先保护,公司仍然是“被动”配合办理股权变动相关手续的角色。换言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虽然肯定了股权变动公司意思介入,但这种介入属于“被动”而非“主动”介人。《公司法》修改是否有必要规定公司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实值慎思。笔者认为,未来《公司法》如延续《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的制度安排,解释论上亦可考虑将此处转让方、受让方的“通知”义务作为股权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这一逻辑成立,不仅能够有效解决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对股权处分权“主导”地位和公司意思介入股权转让的冲突调适问题,亦能够消弭长期以来关于股权权属变动确定标准的理论分歧,并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相吻合。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1条、第73条规定公司成立或者转让股权后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名册系股东行使股权之依据,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名册仅具有证明股权权属变动的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更明确:在公司认可股权受让方的新股东资格时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变动的时间为变动时间点,具体时间点应以公司开始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向受让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等变更手续为准。考虑到部分公司未备置股东名册,如受让方首次参加股东(大)会或者参与公司分红等经营事务,表明股东在事实上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亦可以认定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赵旭东教授虽然未直言股权变动中公司意思的介入作用,但是他认为股东的股权源于工商设立登记,以登记获得的股权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因此股权变动当然也以变更工商登记为要件,紧承之后,又将这一过程详细描述为:先由转让方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章程规定的内部组织机构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再由公司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行为符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应当同意变更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针对学理解释的混乱和模糊,若变换视角将此处股东名册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解释为对公司意思的履行和实现,其背后推手是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项“主动”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后公司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配合”和“认可”之意思表示,则《公司法》第32条、第7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的解释分歧即迎刃而解。
不过值得检讨的是,即便持形式主义股权变动模式论者亦否定股权变动中公司意思介入的作用,多数论者认为,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仅系股权变动的生效或者对抗要件,是受让方享有股权的外在表征而不具有设权性质,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公司意思表示行为。这种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就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言,若将之理解为对股权权属变动的履行行为或事实行为并将登记归于公法而非私法行为,对启动和实现登记程序行为背后转让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公司意思的介入和推动的作用漠视不顾,可能会将私法主体(公司)对股权处分权的决定权交于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转让理解为国家的行政管理行为也可能导致工商管理机关人员滥权和权力寻租,长此以往,对股权(份)自由流通及私权精神之培育有害无益。
公司意思介入股权转让并非漫无边界,介入过度无疑会戕害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有违私法自治和投资自愿原则,亦会阻碍股权自由流通,最终将不利于有限责任功能发挥。因此,有必要控制好公司意思介入的边界和限度。
(一)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使《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变成可以通过章程排除的“缺省性”条款。该如何理解此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呢?有观点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是指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除外”规定,该规定即自动获得裁判法源地位,此即“公司创制章程条款”;亦有观点认为,该“另有规定”属公司自治范畴,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定任意限制条件,此乃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具有一定道理,但似存在“僵化式”解读之嫌。虽然该款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权,但是这种自治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和限度,而非任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公司章程条款。当事人虽然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事先或者事后通过章程条款“另行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股东退出自由”这一底线要求,不能造成股权转让失权的后果。众所周知,股权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股权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线。股权自由转让增强了股东权益的流动性,最大化了股东分散投资的能力,使其更容易构造和维持多元化的投资组合。因此,无论初始章程制定抑或章程修正案,若章程创制条款中出现了类似“禁止股权转让”“股权不得转让”“一律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均属无效。前述指导案例中公司虽未直接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限制性条件或对转让程序的限制使股权不能/无法外部转让,属于变相禁止股权流通。这种禁止无论是针对部分还是全部股权份额,亦无论是针对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均属无效。允许股权自由转让的目的是恪守有限公司资合性法则和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预留通道,蕴藏着公司法的人文主义关怀。股权转让应当坚持股权处分权属性,不能彻底否定股权自由流通。
(二)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程序
解释法律应当遵循体系解释原理,体系解释对确定规范意旨至关重要。单个规范不是无组织、混乱地归置于一起,理想状态下的法秩序被思考成为一个整体。单个规范的适用实际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适用,犹如“相同的血液流淌在整个机体之中”。公司章程虽然不能创设禁止股权转让条款,但是可以对股权转让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之含义需结合前三款进行体系化解读。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法律并无限制;对于外部转让,根据第2、3款需经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意见并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购买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旨在对股权外部转让程序进行严格控制,以试图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权处分自由价值之间寻求妥当平衡。第4款明确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结合第2、3款体系解释,此处的“另有规定”系指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程序作出或宽或严规定,至于如何规定,则由章程自治决定。因此《公司法》第71条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而非内容限制。此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仅指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如果公司章程创设条款规定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通过书面通知并且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将此处答复期限由30日改为40日、50日或更长时间,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四分之三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此类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程序的创设条款应当承认其效力,个案裁判中亦应当认可其裁判法源地位。
(三)公司不得介人股权转让合同
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不论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在初始章程制定抑或是在后续章程修改中明确,只要符合公司意思(意志)形成的机理,均属有效。但是公司意思不得直接介入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不得干涉契约自由和市场主体行为自愿原则,此亦私法自治精神和债之相对性原理的应有之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属于转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其约束力只能来源于当事人自己的内心意愿(效果意思)而非第三者(公司)。关于转让份额、合同价金、违约金、保证金及合同签署地、生效时间、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43条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需警惕控股股东和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凭借其影响力和地位支配公司意思的形成和公司经营活动,将个人意思转换为公司意思要求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此,应当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之法律规制,有必要在其实施不当控制行为时赋予受侵害的中小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中小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困难且行权成本较高,莫如将董事信义义务广泛扩张到股东身上。《公司法》修订有必要明确规定股东(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四)公司不得拒绝履行程序性义务
公司履行程序性义务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主动告知,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后,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以及变更股权登记等手续。前已述及,此种公司意思参与是被动的,也就是说,其必须等到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提示、询问或者提出变更要求之后才可以介入。如果公司拒绝协助履行前述程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其法律效果为何?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具明文。《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6条明确规定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公司不履行或者不配合履行上述义务时,股权受让人亦可以依据自己将享有公司股权之事实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甚至可以提出变更之诉。若因股权变更时间迟延等原因导致受让股权收益受损,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甚至派生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可能产生董事赔偿责任问题。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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